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城鎮企業職工退休後的基本生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壹)國有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鄉鎮企業及其城鎮職工;
(四)股份制企業和合資企業及其職工;
(五)城鎮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
(六)外商投資企業和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員工;
(七)外國企業和港澳臺企業駐津機構及其中方雇員;
(八)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實行養老保險制度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職工養老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
基本養老保險是強制性的,用人單位和職工都必須參加。
提倡用人單位根據員工的經濟能力為員工建立企業年金。鼓勵員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養老保險。企業年金和個人儲蓄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自主辦理。
第四條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制度。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進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以收定支、部分積累的原則統壹籌集和使用。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應當專項用於職工養老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條基本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共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六條職工養老保險待遇應當與本市經濟發展相適應,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費掛鉤。
第七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籌集
第八條基本養老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壹)用人單位按職工個人繳費總和的20%繳納,用人單位開戶銀行優先按月代扣代繳。
(2)員工個人繳納工資的80%,由用人單位按月從員工工資中代扣。
(三)職工工資低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四)職工工資高於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超過300%的部分不作為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也不作為計算基礎養老金的基數。
(五)個體工商戶按照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的20%為自己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其中8%記入個人賬戶;個體工商戶按照本市上壹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20%為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按照本市上壹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8%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本人繳納的繳費全部記入個人賬戶。
第九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調整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標準,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用賬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保值增值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所得全部並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入免征稅費。
第十壹條基本養老保險基本不足時,市財政應當根據情況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之日起30日內,到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養老保險登記,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變更養老保險相關事項的,應當自終止或者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受理登記的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應當及時向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辦理職工增減登記。
第十三條企業解散、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被宣告終止時,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第壹清算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工資和所欠退休人員養老金後,清償欠繳的基本養老保險費。需要預留退休人員養老保險費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四條按照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原則,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技術監督局發布的社會保障號(國標GB 11643-89),為每位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十五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
(a)雇員的所有個人繳款;
(二)個人賬戶資金投資運營所得;
(3)個人賬戶利息。
第十六條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每年參照城鄉居民銀行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第十七條在職職工或退休人員死亡,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發給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繼承人。
第十八條職工在本市範圍內流動的,不得變更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職工因各種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業,間斷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保留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連續計息。
職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流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後,按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保險費滿十五年的,從職工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其死亡。
實行個人繳費制前,職工參加工作的年限,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視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
第二十壹條1998 65438+10月1後參加工作的職工,其退休後的基礎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按以下月標準計發:
(壹)基礎養老金,以退休時上壹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人繳費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繳費年限計算,繳費每滿壹年發給1%。
(二)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按照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月數計算。應計月數根據國家規定和職工退休時城鎮人口平均預期壽命、退休年齡、利息等因素確定。
1997 12 31之前參加工作,2006年10之後退休的,在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的基礎上,按照前款規定給予過渡性養老金。過渡性養老金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2005年6月5438+2月31之前退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用人單位和職工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不滿十五年的,職工退休後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壹次性支付給其。
第二十三條建立基本養老金調整機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上壹年度職工工資增長率的壹定比例,每年相應調整基本養老金。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實施前退休的職工,在原有退休待遇的基礎上,可以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每年調整養老金。
第二十五條退休人員繼續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失業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就業的,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不予退還。重新就業後繼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前後的年限合並計算;未再就業的,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時,按照繳費年限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第五章養老保險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下列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管理職責:
(壹)編制企業職工養老保險發展規劃;
(二)組織實施養老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工作和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情況;
(五)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實施業務監督;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負責下列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具體經辦工作:
(壹)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支付、保值增值;
(二)定期編制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預算草案和決算;
(三)與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基金有關的會計報表和賬目;
(四)接受用人單位、職工和退休人員有關養老保險的查詢,做好服務工作;
(五)其他應當辦理的養老保險事項。
第二十九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雙重審計制度。市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對下級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進行內部審計;市審計部門應當對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預算、決算進行審計。
第三十條建立由政府、企業、工會和退休人員代表組成的養老保險監督機構,加強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和基金管理的監督。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職工和退休人員有權舉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
用人單位工會有權對本單位養老保險的申報、繳納和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政府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拒絕為用人單位和職工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的;
(二)擅自改變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基數或者繳費比例的;
(三)拖延或者不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
(四)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其利息和收入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專用賬戶的;
(五)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
(六)違反養老保險基金運營、投資和運營的有關規定;
(七)違反規定收取管理服務費的;
(八)其他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未足額繳納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故克扣或者拖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並按照克扣或者拖欠金額的壹至五倍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挪用基本養老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以挪用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以非法手段獲取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由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並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阻礙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養老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養老保險爭議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起訴。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依法形成勞動關系並取得壹個月以上工資的職工。
第四十條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按照本條例關於個體工商戶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壹條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調整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和繳費方式,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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