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化產品、林副產品及木竹燃料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第三條 育林基金、維簡費(原稱更改資金,下同)是經國家批準提征,專門用於培育、保護和開發利用培育、保護和開發利用森林資源,維持林業再生產的專項基金。必須嚴格征收、管理、使用、不得改變使用途徑。
育林基金、維簡費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托各地(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征收。第四條 育林基金、維簡費征收範圍:
(壹)原木、原條、各種用途的小材小料、林區使用期5年以下的舊房木料及商品薪材;
(二)毛竹、篙竹、小山竹和其他雜竹;
(三)板材、鋸材、木炭、木片、竹涼糊、竹片、竹筷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
(四)竹筍(包括各種筍制品、)松香、活性炭等木竹為原料生產的林產品;
從省外購進的木、竹及其制品、半成品,在產地沒有征收育林基金和維簡費的,應當按本辦法補征。第五條 機關、學校、部隊、企事業和個人采伐房前屋後零星空地(不包括自留山、責任山)自用的木竹和生活柴、炭免征育林基金和維簡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育林基金和維簡費。法律、法規、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條 各地(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征收育林基金、維簡費,不得擅自提高收取標準。
(壹)國有森工企業、林場、墾殖場等企事業單位經營(包括聯營山場)的木竹以及經批準註冊的木竹經營單位經銷的木竹分別按第壹次銷售價或收購後第壹次銷售價的20%(其中育林基金12%、維簡費8%)計征。
(二)鄉村集體林場、林農直接銷售給用戶或木竹市場的木竹,以及委托國有木竹經營單位代銷的木竹均按其第壹次成交價25%(其中育林基金15%、維簡費10%)計征。
(三)木竹制品及半成品按規定標準折算原木、原竹計征。具體折算標準由省物價部門、省林業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七條 育林基金、維簡費在銷售環節由買方繳納,自用材可在領取采伐證時由使用者繳納。第八條 計劃定額內育林基金、維簡費各級的使用分成比例:
(壹)集體(包括個體)林的育林基金、維簡費,其省、地(市)、縣(市、區)的使用分成比例為2:2:6。
(二)國有林的育林、維簡費,省、地(市)、縣(市、區)場的使用分成比例為2:1:1:6。
(三)省級分成部分的40%,按林業建設工程項目年度實施計劃安排給地(市)、縣(市、區)使用。其中,優先安排給國家林業建設項目作地方配套資金。第九條 育林基金使用分為生產性支出和非生產性支出。
(壹)生產性支出項目包括造林、育苗、良種引進和繁育、中幼林撫育、封山育林、造林規劃設計和驗收、采伐跡地更新、營林生產配套設施設備、營林貸款利息和貼息、森林資源管理、森林病蟲害防治、護林防火、林業科教、科技成果推廣補助。
(二)非生產性支出項目包括各種專業會議費用、專項報表印刷費、專業護林人員及林業管理人員經費、設備設施購置及維修費、征管業務費。
育林基金生產支出不得低於本級育林基金支出總額的70%,其中省級分成部分,育林基金生產性支出不得低於80%。第十條 維簡費主要用於擴大林業再生產、林區道路的延伸維護、防洪保安工程、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技術革新、新產品開發、房屋維修與建築等項目的補助費。第十壹條 育林基金、維簡費用於基本建設的,應列入同級基本建設計劃,其工程項目按照基本建設審批權限報計劃部門審批。第十二條 育林基金、維簡費按照先收後支、量入為出和以林養林的原則按計劃和規定專款專用。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管理,支出按同級財政審查同意的用款計劃撥付使用。
育林基金、維簡費當年收支結余,可以結轉下年度使用。第十三條 育林基金、維簡費實行收支計劃管理制度。省林業主管部門於每年2月底將當年的資金應繳定額計劃下達到各地(市)林業主管部門,地(市)林業請客部門於3月底前將繳交計劃分解下達到縣(市、區)、場等基層單位執行;用款計劃由林業主管部門根據資金使用範圍編制,報同級財政審批,並報上壹級林業、財政部門備案。
育林基金、維簡費的決算按隸屬關系逐級匯總編報。各級林業主管部門編制的決算資料,應報送同級財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