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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會信息公布辦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信息披露活動,保護捐贈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發展,根據《基金會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信息公開,是指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依據《條例》和本辦法,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其內部信息和業務活動的活動。

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的代表機構是信息披露的義務人。第三條信息披露義務人發布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保證捐贈人和社會公眾能夠快速、方便地查閱或者復制公布的信息。第四條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向社會公開的信息包括:

(壹)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

(二)公募基金會組織的募捐活動情況;

(三)公益基金會資助項目情況。

基金會和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在遵守本辦法規定的基礎上,可自行決定發布更多信息。第五條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機構報送上壹年度的年度工作報告。登記機構審核通過後30日內,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按照統壹的格式要求,在登記機構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年度工作報告全文和摘要。

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報告未經審計不得向社會公布。第六條公募基金會組織募捐活動時,應當公布募捐後擬開展的公益活動和詳細的資金使用計劃。募捐活動持續期間,應當及時公布募捐活動獲得的收入和開展公益活動的費用。募捐活動結束後,應當公布募捐活動獲得的全部收入及其用途。第七條基金會開展公益資助項目時,應當公布公益項目的類型以及申請和評審程序。審查結束後,應當公布審查結果,並通知申請人。公益資助項目完成後,應當公布資金的相關使用情況。對項目進行後評價的,應當同時公布評價結果。第八條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對公共媒體上出現的已經或者可能對信息披露義務人造成不利影響的消息進行公開說明或者澄清。第九條除年度工作報告外,信息公開義務人可以選擇報紙、廣播、電視或者互聯網作為發布信息的媒體。第十條信息披露所使用的媒體應當能夠覆蓋信息披露義務人的活動區域。發布的信息內容應當註明信息披露義務人的基本情況和聯系、咨詢方式。第十壹條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活動的內部管理制度,指定專人辦理信息披露活動的相關事務。對於已經公布的信息,應當建立信息公布檔案並妥善保管。第十二條信息披露義務人應當在活動結束或者項目完成前公布活動或者項目的信息。

信息壹經發布,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嚴格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的程序,修改後重新發布,並說明理由,聲明原信息無效。第十三條信息公開義務人應當在年度工作報告中如實反映信息公開活動,並接受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第十四條登記機關依法對信息發布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建立信息發布義務人的信用記錄。

信息披露義務人不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發布虛假信息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第十五條年度工作報告信息發布格式文本,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