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依托單位科技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壹)承擔過基礎研究項目或者有其他基礎研究經歷;(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或博士學位,或在同壹研究領域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職稱)的科技人員兩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從事基礎研究的科學技術人員,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不是依托單位的,經與在基金管理機構登記的依托單位協商並征得依托單位同意,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依托單位應當將其視為本單位的科技人員,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有效管理。申請人應當是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負責人。第十壹條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的申請人應當依據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確定研究項目,並在規定期限內通過依托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申請人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時,應當提交證明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年度基金項目指南對申請人有特殊要求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符合要求的證明材料。申請人申請基金資助的項目研究內容已獲得其他資助的,應當在申請材料中說明資助情況。申請人應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第十二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基金資助項目申請截止之日起45日內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初審。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公布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和依托單位名稱以及申請基金資助的項目名稱。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並通過依托單位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 (壹)申請人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二)申請材料不符合年度基金項目指南要求的;(三)申請人申請的基金資助項目數量超過基金管理機構規定的數量。第十三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聘請學術水平高、職業道德好的同行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的申請進行評審。聘請評審專家的具體辦法由基金管理機構制定。第十四條基金管理機構首先從同行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以上專家進行溝通評審,然後組織專家進行會議評審;因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特殊需要或其他特殊情況臨時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只能進行通訊評審或會議評審。評審專家認為難以做出學術判斷或者沒有精力對基金管理機構安排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進行評審的,應當及時告知基金管理機構;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選擇其他評審專家進行評審。第十五條評審專家應當從研究方案的科學價值、創新性、社會影響和可行性等方面對基金資助項目申請進行獨立判斷和評價,提出評審意見。評審專家對基金資助項目的申請提出評審意見,還應當考慮申請人和參與人員的研究經歷、基金資助資金使用計劃的合理性、研究內容已獲得其他資金的情況、申請人已實施基金資助項目的情況以及繼續資助的必要性。會議評審提出的評審意見應當進行表決。第十六條通訊評審專家多數認為不應資助,但申請創新基金資助的項目,經兩名出席會議評審的專家簽字,可以在會上進行評審。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因特殊需要或者特殊情況臨時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除外。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評審專家的推薦意見。第十七條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和專家提出的評審意見,決定資助的研究項目。基金管理機構不得以與評審專家學術觀點不同為由否定專家的評審意見。基金管理機構決定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托單位,並公布申請人的基本信息、依托單位名稱、擬資助項目名稱、擬資助金額。決定不予資助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托單位,並說明理由。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整理專家評審意見,提供給申請人。第十八條申請人對基金管理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資助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05日內向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復核請求。對評審專家的學術判斷有不同意見的,不得作為請求復審的理由。基金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對申請人申請的審查。認為原決定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維持,並書面通知申請人;認為原決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撤銷原決定,由申請人所在的基金資助項目申請組織評審專家重新評審並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依托單位。第十九條基金資助項目評審中,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申請回避: (壹)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是申請人和參與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和參與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審的;(二)評審專家本人申請的資助項目與申請人申請的資助項目相同或者相近;(三)評審專家與申請人和參與人屬於同壹法人單位。基金管理機構根據申請,經審查後作出是否退出的決定;也可以不申請,直接做出退出決定。基金資助項目的申請人可以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供不超過3名不適合評審其申請的專家名單,基金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考慮專家的遴選。第二十條基金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申請或參與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不得幹預評審專家的評審工作。基金管理機構和評審專家的工作人員不得泄露未公開的評審專家的基本情況、評審意見、評審結果及其他與評審有關的信息。
詳見/view/490215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