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適用於理財公司及其發行的理財產品。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流動性風險,是指理財產品無法通過變現資產等方式以合理成本及時獲得充足資金的風險。,以滿足理財產品投資者的贖回需求,並履行其他支付義務。第四條理財公司應當承擔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主體責任,按照本辦法建立健全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專業、審慎、勤勉地管理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確保理財產品投資運作穩健,確保凈值估值公平,確保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和公平對待。
理財公司開展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防止流動性風險傳染。理財公司應當按照公平交易、價格公允的原則,嚴格管理理財產品之間以及理財產品與公司及其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對相關交易進行專項監測、分析、評估、授權、審批和核查,有效識別、監測、預警和防範各類不當交易。第五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理財公司理財產品的流動性風險管理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治理結構和管理措施第六條理財公司應當建立組織完善、職責明確、制衡有效、激勵約束合理的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治理結構,指定部門設立專門崗位,配備足夠的勝任人員負責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評估和監控,並監督流動性風險管理制度的執行。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的相關部門、崗位和人員應獨立於投資管理部門,並具有清晰、獨立的報告路徑。第七條理財公司負責理財產品投資、運作和管理的部門負責人對理財產品的流動性風險管理負主要責任。第八條理財公司應當建立嚴格的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考核和問責機制,將流動性風險管理狀況納入對理財產品投資運營管理人員的考核評價標準。第九條理財公司應根據理財產品的性質和風險特征,建立健全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管理體系,並定期進行評估和完善,包括但不限於:
(壹)投資者集中度管理、申購贖回限制、對投資者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應采取的措施、巨額贖回的監測、控制和評估;
(2)投資組合預評估,對高流動性資產的投資比例設定下限,對低流動性資產的投資比例設定上限,限制投資資產的集中度,限制高風險資產的投資;
(3)壓力測試;
(4)應急預案。第十條理財公司可根據法律法規和理財產品合同,綜合運用以下措施應對理財產品的流動性風險:
(壹)應對認購風險的措施,包括:設定單個投資者認購金額上限、設定理財產品單日凈認購比例上限、拒絕大額認購、暫停認購,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2)贖回風險應對措施,包括:設定贖回上限、延期辦理巨額贖回申請、暫停受理贖回申請、延遲支付贖回款項、收取短期贖回費、暫停理財產品估值、擺動定價,以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理財公司應明確各項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實施條件、發起部門、決策程序、業務流程等事項,確保相關措施的及時、有序、透明、公正實施。第十壹條理財公司在采取延期支付贖回款項、暫停理財產品估值、搖擺定價等措施後。,在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說明其面臨的贖回壓力、市場流動性狀況、已采取的措施、恢復正常業務所需時間、相關措施對理財產品的影響。
理財公司適用本辦法第十條所列流動性風險應對措施的,應當於當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在全國銀行業理財信息登記系統中報送相關信息。第十二條理財公司應指定部門負責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壓力測試的實施和評估。相關部門應相對獨立於投資管理部門。
理財公司在設置壓力測試情景時,應充分考慮不同壓力情景下各種資產投資策略和方式對資產流動性的影響、清算所需時間和可能的價格貶值,以及除投資者贖回外對債權人、交易對手和其他第三方的支付義務,關註市場風險和聲譽風險對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的影響。
理財公司還應建立以壓力測試為核心的開放式理財產品流動性風險監測預警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