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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藥店城申報醫保條件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和《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河北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總體方案的通知》(鄭績[1999]12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方案。

第二條醫療保險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即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根據財政、企業和個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職工基本醫療需求的社會醫療保險制度。

第三條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基本醫療保險水平與我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與財政、用人單位和職工的承受能力相適應;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屬地管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繳納,做到以收定支,入不敷出;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第四條本方案適用於本市轄區內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

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業主及其職工暫不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第五條我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市、縣(市)兩級統籌。縣(市)區的實施辦法由縣(市)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本統籌地區的基本醫療保險。

第二章醫療保險管理和經辦機構職責

第六條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城鎮職工醫療保險的政策和規定;

(二)制定本市醫療保險的有關政策和規定;

(三)會同衛生、醫藥等部門制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審查辦法,並向合格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頒發證書;

(四)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醫療保險相關配套政策、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目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等。

(五)加強醫療保險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和指導;

(六)受理醫療保險爭議;

(七)對遵守或違反醫療保險政策法規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獎懲;

(八)其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的工作。

第七條設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隸屬於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具體經辦全市城鎮職工醫療保險業務,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支付;

(二)負責編制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

(三)負責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按照規定與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合同,並對其相關業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管理;

(四)為參保單位和職工辦理相關手續。

(五)接受參保單位和職工有關醫療保險業務的查詢;

(六)提出改進和完善醫療保險工作的建議和意見;

(七)做好相應的配套服務;

(八)接受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審計等部門和參保人員的監督。

第三章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和支付

第八條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用人單位按上壹年度本單位職工工資收入總額的6.5%繳納,職工按上壹年度工資總額的2%繳納。

退休人員不繳納醫療保險費。

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政府的規定和本市經濟發展、工資增長等因素適當調整,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九條用人單位必須按月或按季度向保險經辦機構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

第十條用人單位必須在取得營業執照或準成立後30日內辦理醫療保險登記手續。未按規定辦理醫療保險手續的,由用人單位和個人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必須按規定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上壹年度的參保人數和工資收入總額,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後執行。單位未按規定審核報告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暫按單位上壹年度繳費額的110%作為其應繳費額。

第十二條醫療保險費按時足額繳納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或委托開戶銀行從其賬戶中扣除。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醫療保險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並入醫保基金。

第十四條職工工資總額超過上年度全市社會平均工資300%的,以300%作為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費基數。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繳納或足額繳納醫療保險費的,其職工(含退休人員)僅限使用個人醫療賬戶資金,直至用完,不享受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的相關待遇。未支付期間的醫療費用仍由職工所在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由行業或企業再就業服務中心按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繳納。

第十六條依法宣告破產的用人單位清償債務時,應當優先清償欠繳的醫療保險費,清償退休人員(計算至70周歲)所需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撤銷或合並、兼並、轉讓、出租、承包時,接收方或經營者必須承擔原繳費單位及其職工的醫療保險責任,及時為職工繳納或補繳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醫療保險費繳納情況,自覺接受用人單位工會和職工的監督。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黨政機關和財政供給的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撥付。差額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企業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福利費中支付,福利費不足的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可從公益金中支付或列入成本。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的建立

第二十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相結合。

(壹)個人賬戶的建立

1,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為職工建立個人醫療賬戶,並統壹管理。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設立醫療保險號,個人賬戶應當使用醫療保險智能卡(ic卡),並通過計算機網絡進行管理。

個人賬戶由兩部分組成:①職工個人按照本人工資總額的2%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②用人單位繳納的醫療保險費的30%計入個人賬戶;納入退休人員個人賬戶的金額高於納入同壹職工個人賬戶金額的20%。

2.在職職工脫產年齡的確定,以當年7月1日前的脫產年齡為準,在申報名冊時壹次性核定。當年記入的個人賬戶比例不變,如有變化,次年核定時統壹調整。

3.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個人不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從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員基本醫療待遇。

(B)整個基金的構成

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前款規定的比例計入職工個人賬戶,其余部分全部進入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

第二十壹條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參保人所有,僅限於支付醫療費用,不得透支或提取現金,並可依法結轉和繼承。職工調動工作時,個人賬戶余額隨之轉移。

第五章醫療保險服務

第二十二條本市所有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專科醫院、門診部、醫務室、社區服務站等醫療機構;凡持有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審合格的《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證書》和《營業執照》並願意承擔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國有和集體零售藥店,均可申請定點資格。

第二十三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堅持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有關規定,遵循“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科學配伍”的原則,使用國產藥品而不使用進口和合資藥品,規範醫療和藥學服務,為參保人員提供優質的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四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其資格進行審核,批準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成為醫療保險定點服務機構,並向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頒發證書。

第二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應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配合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做好定點醫療服務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對持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證》的人員,確診患有疾病需要住院治療的,在患者繳納住院押金後,應當及時安排住院治療。

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人員出院時,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住院醫療費用清單,除支付醫療費用外,其余部分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

第二十七條定點醫療機構應當大力發展社區醫療服務,提高醫療服務質量,降低醫療服務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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