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並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1,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2.非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3、已按法定程序進行失業登記;
4、有崗位要求,願意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
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1,再就業;
2.應該征服兵役的人;
3.向國外移民;
4、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5、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或勞動教養的;
6.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法律依據
失業保險條例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費滿1年以上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失業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失業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入失業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