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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保護和救助本省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保護、管理、馴養繁殖、開發利用野生動物,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國家和本省保護的野生動物。第四條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

保護、管理和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內陸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環保、海洋、水利、公安、工商、司法、海關、交通等有關部門配合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野生動物資源保護工作。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並有權對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及其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第七條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年度預算計劃。第八條設立省級野生動物保護基金。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野生動物保護第九條禁止非法獵捕國家和省規定的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因科學研究、展覽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獵捕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進入自然保護區、禁獵區、漁區獵捕的,應當報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申請特許獵捕證;獵捕國家壹級保護野生動物,必須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獵捕野生動物或者從事妨礙野生動物生存環境的活動:

(壹)自然保護區;

(二)禁獵區和禁漁區;

(三)候鳥的主要繁殖棲息場所;

(四)城市工礦區、文物保護區、名勝古跡、風景名勝區。

市、縣禁止獵捕區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跨市、縣的禁獵區和禁漁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第十壹條。在非禁獵區獵捕野生動物,每年六月至次年二月為禁獵期,三月至五月為禁獵期。在禁獵期獵捕野生動物,應當報市、縣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二條每年3月20日至26日為全省愛鳥周,8月為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在此期間,要廣泛開展愛護鳥類、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活動,禁止捕殺野生動物。第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和區、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有責任保護本轄區的野生動物,制止各種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並協助公安部門做好獵槍的管理工作。第十四條建設項目對野生動物生存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同級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第十五條因保護野生動物造成農作物或者其他損失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補償,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野生動物管理第十六條縣級以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野生動物資源進行調查,掌握野生動物資源消長情況,建立野生動物資源檔案,並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第十七條狩獵者應當按照批準的種類、數量、時限、場所、工具和方法進行狩獵。嚴禁使用軍用武器、炸藥、地弓、電網、鐵夾、地炮、鐵鍬、獵捕、坑、窩等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或者其生存環境、危及人畜安全的狩獵工具和方法。第十八條設立對外國人開放的狩獵場,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九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馴養繁殖野生動物。

馴養繁殖野生動物,必須向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並向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如需向其他單位或個人出售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第二十條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野生動物或其產品。

因科研、馴養繁殖、展覽等特殊情況。,需要出售、收購國家壹級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需要出售或者收購國家二級或者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必須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第二十壹條禁止賓館、飯店、招待所等餐飲業和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經營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

經營馴養繁殖的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應當經省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並發給經營許可證。經營從省外調入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必須經省野生動物主管部門批準,並有調入單位出具的證明。

從事利用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