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繳納義務發生時間和繳納期限
從事原煤開采的單位和個人其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繳納義務發生時間為原煤開采出的當天,具體的繳納期限由主管地稅機關確定。
從事原煤采購的單位和個人,其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代扣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履行購銷合同或支付貨款的當天。
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的繳納期限分別為壹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壹個月由主管地稅機關根據管戶實際情況具體確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激納的,可以按次計算繳納。
煤炭可待續發波基金的繳納實行自行申報繳納的辦法,煤炭可持續發展基余繳納人、代扣代繳義務人以壹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為壹期繳納的,自期滿之日起五日內預繳,於次月壹日起十日內申報繳納並結清上月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以壹個月為壹期繳納的,自期滿之日起十日內申報繳納。
(二)繳納地點
從事原煤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原煤開采地主管地稅機關繳納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繳納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級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收購未繳納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原煤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收購地主管地稅機關繳納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在收購地未繳納的,應向收購單位所在地主管地稅機關繳納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
(三)征收方式
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征收采取查賬征收、核定產量征收兩種方式。
主管地稅機關每年對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繳納人進行壹次征收方式鑒定。確定為核定產量征收的,年度內不得變為查賬征收;確定為查賬征收但不能如實反映原煤開采數量和銷售數量的,可調整為核定產量征收。
對賬簿健全,能正確核算產量、收入、成本、費用的單位和個人,采取查賬征收的方式,按生產臺帳和和有關賬簿的產量征收。
對雖設置賬簿,但不能正確核算產量、收入、成本和費用以及不按規定設置賬簿的單位和個人,采取核定產量征收。
對采取核定產量征收煤炭可持續發展基金的繳納人,主管地稅機關核定其產量的具體依據包括主要指標和輔助指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