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遊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中屬於文物的實物和場所,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應當尊重傳統,維護民族團結,註重真實性、完整性、傳承性和公益性;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原則。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的領導,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搶救、研究、宣傳、教育、展演展示和資料實物的征集收購等。
省人民政府對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貧困地區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應在項目、資金、基礎設施建設、人才培養等方面給予扶持。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民族、宗教、旅遊、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電、文物、檔案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縣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提高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誌願者隊伍,引導公眾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宣傳。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獎勵、提供商業保險、設立基金等形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合作和交流。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第二章 調查與名錄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需要,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具體實施由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工作領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檔案,健全調查信息***享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第十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被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不得損害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歪曲和濫用調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損毀實物和資料。第十壹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中建立的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閱。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二)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壹定群體或者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四)具有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相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其形式和內涵在本行政區域內兩個以上地區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時列入同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