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計劃經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審核、財政部門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由財政部門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復。
經本級政府批準後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計劃應分別報上壹級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執行財政部門統壹制定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和會計核算辦法。第七條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存入國有商業銀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在經協商確定的銀行開設以下三個專用帳戶:
(壹)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是:
1、暫存征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2、暫存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上解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或上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下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
3、暫存該帳戶和“支出帳戶”的利息收入;
4、暫存滯納金收入;
5、暫存財政補貼收入;
6、暫存其他收入。
該帳戶除向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劃繳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和利息外,不得發生任何其他支出;該帳戶資金每月初10日內全部劃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二)財政部門開設“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入戶劃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2、接受國債到期本息及該帳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3、劃撥購買國家債券資金;
4、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出帳戶撥付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設“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支出帳戶”,該帳戶的主要用途是:
1、接受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入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2、暫存1至2個月的基本養老保險支付費用;
3、暫存銀行支付該帳戶資金的利息,並按月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入戶劃轉該帳戶的利息收入;
4、支付離退休人員的基本養老金;
5、支付銀行手續費和參保人員工資關系調動轉移支出;
6、向上級或下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入戶上解或下撥基本養老保險調劑基金。第八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企業或職工個人按照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第九條 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全部用於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自1999年1月1日起,各級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經費按照全額供給事業單位標準由財政核撥,不得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按比例提取。專項經費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按照零基預算原則安排。第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年度支出計劃於每月初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用款計劃,經財政部門審核後,及時將基金從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支出帳戶。第十壹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收到財政部門撥款後應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具備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社會化發放養老金的辦法。上解上級和補助下級的基本養老保險調劑基金應及時進行上解和下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