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用人單位,是指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但個體工商戶除外。
本條例所稱員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人員。第五條 欠薪保障制度實行社會***濟和有限墊付的原則。第二章 欠薪保障機構第六條 設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由市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工會、商會、用人單位等方面代表組成,履行下列職責:
(壹)監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墊付工作;
(二)協調、研究欠薪保障的有關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報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
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的組成、工作規則等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門,並作為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的辦事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負責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監督檢查用人單位繳納欠薪保障費情況;
(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報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況;
(四)指導、監督區勞動行政部門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第八條 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欠薪保障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受理、審核墊付欠薪申請;
(二)作出是否墊付欠薪的決定;
(三)追償已墊付的欠薪。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第九條 欠薪保障基金的資金來源如下:
(壹)欠薪保障費;
(二)財政補貼;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贈。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繳納四百元欠薪保障費。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於成立次年開始繳納。
欠薪保障費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代征。
市政府應當根據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況,提出調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費的議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決定。第十壹條 欠薪保障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分離。欠薪保障基金除用於墊付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欠薪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條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實行預撥管理,由市財政部門預撥給市勞動保障部門,市勞動保障部門預撥給各區勞動行政部門。第十三條 欠薪保障基金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第壹季度將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墊付、追償以及結存等情況向社會公布。
市審計部門應當定期對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將審計結果向社會公布。第四章 欠薪墊付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壹時,員工可以向區勞動行政部門提出欠薪墊付申請:
(壹)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產申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第十五條 員工申請欠薪墊付,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區勞動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出示勞動合同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其他證明、身份證明資料,並提交復印件。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的欠薪墊付申請不予受理:
(壹)欠薪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前項人員的近親屬;
(三)擁有欠薪單位股份且股本額達到二十萬元以上的人員;
(四)欠薪前三個月的平均工資超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人員;
(五)累計欠薪數額不足兩百元的人員。第十七條 區勞動行政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申請應當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逾期不答復的,視為受理。第十八條 區勞動行政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到用人單位調取出勤記錄、工資標準、工資發放情況以及財務報表等必要資料,對欠薪的時間、數額、有關資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
員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經營場地所有人或者物業服務單位應當配合區勞動行政部門的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