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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

第壹條 為了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節約能源,保護土地資源和環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除用粘土或者摻粉煤灰等工業廢渣燒結的實心磚以外的節約能源、土地並且具有保溫、隔熱、隔音、輕質、高強等性能的墻體材料。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和使用墻體材料以及與此相關的工程規劃、建設、設計、施工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領導,並把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和計劃。第五條 省、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墻體材料改革管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墻改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

省、市(州)、縣(市)墻體材料改革辦公室(以下簡稱墻改辦)受同級人民政府墻改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管理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同配合,做好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第六條 各級墻改辦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度。第七條 生產、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立項等方面的優惠政策。第八條 鼓勵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

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優先考慮采用新型墻體材料。第九條 各級墻改辦應當定期到計劃、城市規劃、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了解建設工程計劃、規劃審批和開工許可等情況,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第十條 禁止新建、擴建和改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

各級墻改辦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社會經濟發展情況和粘土實心磚生產單位的現有生產規模,制定粘土實心磚生產的總量調控計劃。第十壹條 凡框架結構建築的填充墻、磚混結構建築的非承重墻、圍墻,不得使用粘土實心磚。第十二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築工程,除道路、橋梁、管道、給排水設施,農田水利,環境汙染治理和“廢水、廢氣、廢物”綜合利用,助殘和希望工程助學項目,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築修繕工程,農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以及國家規定可以減免的其他工程外,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在建築工程開工前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專項基金)。未按照本規定繳納專項基金的,計劃部門不得立項,城市規劃部門不得發放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工建設。

專項基金分級征收。中、省直單位的建設工程由省墻改辦征收;市州、縣(市)的建設工程,分別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墻改辦征收。市州、縣(市)收取的專項基金應當按照省的有關規定上繳省、市州。

專項基金必須用於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事業,納入各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減免、截留、挪用。具體征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省裏將另行制定。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墻改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至3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壹)擅自新建、擴建和改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的;

(二)在框架結構填充墻、磚混結構非承重墻和圍墻使用粘土實心磚的。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專項基金的,由墻改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補繳專項基金,並按日征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批準新建、擴建和改建粘土實心磚生產線的,其批準文件無效,所造成的損失由批準機關承擔。第十六條 墻改部門工作人員不使用省財政部門統壹印制的專用票據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審批或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