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預算,由財政撥付。
設區的市財政應當安排壹定的專項資金,補貼縣、區失業保險經辦機構開展業務。第五條各級財政、地稅、人事、民政、審計、工商、統計等行政部門和銀行應配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失業保險工作。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的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並由主管財政、審計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於平衡財政預算。第七條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繳納:
(壹)單位按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的2.5%繳納;職工個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的1%繳納,由所在單位按月代扣代繳。
(二)職工工資低於當地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60%的,以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職工工資基數高於當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資300%的,以當地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單位和職工個人不再繳費。
(三)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第八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費中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第九條單位和職工應按月繳納失業保險基數和失業保險費,各級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負責核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失業保險費。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失業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繳費申報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應於每月3日前將各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費專用繳款書傳送給失業保險經辦機構。
失業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連續記錄單位和職工的繳費情況。第十條單位和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單位應當每年定期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和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第十壹條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有下列情形之壹,單位暫時無力繳納的,由單位提出申請,經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核定緩繳期限,發放緩繳通知書。
(壹)因經營困難,連續3個月未向職工支付工資(包括生活費)的;
(二)單位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三)單位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處於停產期間的。
緩繳期限自批準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繳納的,從延期繳納期滿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拒不繳納失業保險費和滯納金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第十二條單位解散、關閉、破產、被撤銷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05日內,書面通知失業保險關系所在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參與財產清算,依法從資產變現收益中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企業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發生變化的,應當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未清償的,由取得經營權或者所有權的壹方負責清償。
失去法人資格的單位從當月起停止繳納失業保險費。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建立失業保險省級調劑制度。調節基金以各市依法應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3.5%的失業保險費費率的0.5%籌集。各市應在每季度後的次月20日內,按季度上繳省級財政專戶。逾期不上繳的,由省財政從相關市財政預算中扣減。第十四條設區市的失業保險基金,結余部分應當首先使用;歷年結余仍不足時,由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和設區市財政補貼調劑。
省級轉移支付和設區市財政補貼按照1: 1的比例分擔。省級調節基金不足時,由省級財政給予補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