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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
發布時間:2014-07-11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
為全面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及《雲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雲政發〔2011〕255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昆明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條工傷保險工作應當堅持預防、救治、補償和康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昆明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並組織實施。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五條工傷保險費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工傷保險費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實行浮動費率。
第六條
根據用人單位不同行業工傷風險程度,將行業劃分為三個類別:壹類為風險較小行業,基準費率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二類為中等風險行業,基準費率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三類為風險較大行業,基準費率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
基金會、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參加工傷保險費率參照壹類風險行業執行。勞務派遣企業,按照被派遣企業的行業類別參保。
第七條
市級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每年以用人單位上壹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為主要指標,因工死亡人數等因素為輔助指標,核定其在本年度內應當適用的工傷保險費率,報經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並向社會公示後,對工傷保險費率進行調整。
以下情況免於納入計算範圍:
(壹)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二)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第八條
用人單位屬於(或參照)壹類行業的,僅實行行業基準費率不實行浮動費率;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其初次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繳費滿壹個年度後,參加浮動費率的調整。
第九條
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在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隨用人單位每壹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工傷事故發生率、因工死亡人數等因素上下浮動。上下各浮動兩檔:下浮第壹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上浮第壹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具體浮動標準如下:
(壹)工傷保險支繳率為0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0小於50%的,費率下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
(三)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等於50%小於100%的,按本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浮動;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等於100%小於12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
(五)工傷保險支繳率大於等於120%的,費率上浮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
第十條用人單位上壹年度內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本年度的工傷保險費率不得下浮:
(壹)發生因工死亡(不含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
(二)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三)少報、漏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四)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第三章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壹條
職工認為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疾病關聯鑒定。經鑒定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直接導致疾病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工傷認定決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屬於下列情況的應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壹)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材料或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二)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其他有效證明。
(三)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認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屬於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六)屬於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三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鑒定或確認工作:
(壹)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疾病與事故傷害或職業病關聯的確認;
(五)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鑒定;
(六)工傷康復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按照本條規定的範圍所產生的勞動能力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鑒定結果為與工傷無關聯的疾病、供養親屬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以及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及鑒定檢查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四章工傷預防
第十四條
昆明市成立工傷預防委員會,成員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市衛生局和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組成,工傷預防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昆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工傷預防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
工傷預防工作應建立部門協調機制。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及時向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通報工傷預防工作開展情況。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定期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通報生產安全事故、職業病發生情況以及用人單位安全狀況評估等信息。
第十六條工傷預防費用暫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的2%比例提取,國家和省級相關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工傷預防費用於下列項目支出:
(壹)宣傳費。主要用於工傷保險等有關政策及與減少工傷事故相關宣傳。
(二)培訓費。主要用於對工作人員、用人單位及職工進行工傷預防和相關政策法規的培訓。
(三)職業健康檢查補助費。主要用於補助參保單位在職業病危害崗位工作職工的健康檢查費用。
(四)事故勘察費。主要用於工傷事故勘察所發生的調查、送達、技術鑒定以及用人單位勞動保護措施檢查等費用。
(五)疑難案例研究費。主要用於工傷認定疑難案件研究費用支出以及用人單位風險程度評估等費用支出。
(六)與工傷預防有關的其他費用支出。
第十八條
工傷預防費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收情況,編制收入和支出的預算,經工傷預防委員會審核同意後,列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在基金中據實列支。當年未使用完的工傷預防費,並入工傷保險基金,不得結轉下壹年度使用。
第五章工傷康復
第十九條工傷康復工作應當堅持“先康復後鑒定、醫療與康復並重”的發展方向。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事故發生6個月以內、康復周期在1個月以內的,可以根據醫療機構意見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康復治療;工傷事故發生6個月以上、康復周期超過1個月的,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康復鑒定,確認是否需要康復以及康復周期。
第二十壹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對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二條工傷康復治療,應當在我市工傷康復協議醫療機構進行。
第六章工傷待遇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待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雲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由所在用人單位負責;所在用人單位未派人護理的,應當參照護工從事同等級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向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四
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壹至四級職工自領取傷殘津貼的當月起不再繳納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封存個人賬戶,其達到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時再予啟封。工傷壹至四級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由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按月計發基本養老金,基本養老金低於工傷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不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繼續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津貼。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或少報、漏報參保職工以及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按以下辦法辦理:
(壹)2011年1月1日前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人員,按照我市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繳納壹次性清償費用後納入工傷保險管理,納入前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後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人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後的次月起,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二十六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外派職工出境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備案手續,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未辦理備案手續的,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七章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國家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負責制定工傷保險政策並組織實施,統籌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二)制定工傷預防、宣傳、培訓和工傷康復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職責範圍內的工傷認定工作,組織實施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條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工傷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進行工傷保險政策的宣傳、培訓;
(三)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委托的工傷認定工作;
(四)上級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條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管理全市工傷保險基金;
(二)與工傷醫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服務協議並組織實施,對工傷醫療和康復協議醫療機構、輔助器械配置機構履行服務協議情況進行監督;
(三)工傷保險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
(四)指導、監督、檢查縣(市)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
(五)工傷保險相關政策的宣傳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條
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壹個年度內,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供養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含勞動能力鑒定費用)與該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具體計算公式為:工傷保險支繳率=(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金額-免於納入計算範圍的金額)÷工傷保險繳費金額×100%。
第三十壹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轉發〈雲南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昆政通〔2004〕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