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財政、計劃、水利、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利建設基金籌集、使用的管理工作。第五條 省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壹)從上繳省級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養路費、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地方分成的電力建設基金、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和水利專項建設基金上繳省的部分。第六條 市、縣級水利建設基金的來源:
(壹)從市、縣收取並歸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費、附加)中提取3%。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設基金、車輛通行費、公路運輸管理費、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門的駕駛員培訓費、市場管理費、個體工商業管理費、征地管理費、市政設施配套費;
(二)河道工程修建維護費和水利專項建設基金市、縣留成部分。
有重點防洪任務的下列城市,從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中按照下列比例劃轉水利建設基金:
(壹)沈陽、盤錦20%;
(二)撫順、本溪、丹東、錦州、遼陽、鐵嶺18%;
(三)營口、朝陽15%。第七條 水利建設基金征收過程中發生的銀行利息,統壹納入水利建設基金。第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12月底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水利建設基金收繳情況。第九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使用範圍:
(壹)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設;
(三)水庫工程除險加固;
(四)重點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設;
(五)重點防洪城市的防洪設施建設;
(六)全省性防汛抗旱通訊和信息系統的維護與建設;
(七)水利工程維護;
(八)其他經省政府批準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省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省重點水利建設項目以及省內中央水利建設項目;市、縣級水利建設基金主要用於本行政區域內中央和省安排的水利建設基金和本級重點水利建設基金。水利建設基金用於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比例不得低於80%。第十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申請與撥付:
(壹)水利建設基金中用於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的部分,由各級水利部門根據同級計劃部門審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設計劃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向水利部門撥付;
(二)水利建設基金中用於其他水利建設的部分,由各級水利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由財政部門審核後向水利部門撥付。第十壹條 各級水利部門對財政部門撥付的水利建設基金應當設置專戶進行管理和核算。第十二條 水利建設基金的預算和財務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三條 水利建設基金應當專款專用,年終結余,可以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第十四條 建立水利建設基金後,各級政府不得削減原有水利建設的投資規模。第十五條 各級水利部門應當在年終編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設和其他水利建設的財務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設基金的征收標準和擴大基金籌集及使用範圍;不得擅自減征、免征水利建設基金;不得截留、擠占、挪用水利建設基金。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