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園林、宗教、旅遊、房產管理、教育等單位,在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保護和管理其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文物保護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文物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依法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項用於文物保護。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壹、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系,確保文物安全。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和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全社會的文物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文物的行為。第七條在文物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給予獎勵。第二章不可移動文物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和說明,建立記錄和檔案,並根據不同情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對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布實施。
未經核定公布為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侵占。第九條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提出,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其中,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設區的市、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第十條根據文物保護的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周圍劃出壹定的建設控制地帶。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提出,由省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後公布;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所在地市、自治州、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規劃行政部門劃定並公布。第十壹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二)射擊、毀林、埋葬等。;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
(五)其他危害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安全的行為。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需要確保文物保護單位安全的,應當經批準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準,並征得上壹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方可批準;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並在批準前征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第十二條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工程建設,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其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事先經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並報規劃行政部門批準。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對危及文物保護單位安全或者汙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現有設施,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整改;對影響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現有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重建或者遷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