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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國務院《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糧食流通管理應當遵循市場調節與政府調控相結合、鼓勵競爭與規範引導相結合的原則,促進公平交易,保障糧食安全。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食流通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安全負全面責任。省人民政府按照糧食省長負責制的要求,負責本省糧食供需總量平衡。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業指導。

發展改革、工商、財政、價格、質量技監、衛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食流通管理有關的工作。第二章 糧食經營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糧食經營者,是指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第七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工商登記規定的相應類型經濟實體註冊資金的要求;

(二)擁有或者租賃的糧食倉儲設施符合國家糧食儲藏技術規範的規定,並配備必要的清理、計量、測溫等設備;

(三)配備相應的糧食水分、出糙率、雜質、容重檢驗(化驗)設備;

(四)具有兩名以上專業或者兼職的糧食質量檢驗和保管人員。第八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工商登記地的同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提供資金、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保管能力的相關證明材料。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作出許可決定,經公示後發放糧食收購許可證;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九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期滿後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續期申請。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該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第十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行為規範:

(壹)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

(二)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

(三)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第十壹條 糧食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行為規範:

(壹)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糧食質量標準、衛生標準;

(二)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三)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

(四)不得欺行霸市,強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條件。第十二條 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檢驗制度,禁止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陳化糧(重度不宜存糧食,下同)銷售的管理。陳化糧購買資格認定的辦法由省糧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制定。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從事飼料用糧、工業用糧的加工企業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建立糧食經營臺賬並向所在縣(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糧食流通統計的具體辦法,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統計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第十四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服務標準,倡導誠信經營,加強行業自律,為糧食經營者提供咨詢、評價、技術指導等服務。第三章 糧食市場調控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基金的來源、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信息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縣級以上糧食、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統計、質量技監、衛生等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糧食市場供求形勢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並及時發布糧食生產、消費、價格、質量等信息。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糧食、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需要確定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糧食市場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及時、準確提供糧食價格、庫存情況以及相關信息,糧食市場監測定點單位的權利、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依照《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