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人員,是指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集體利益、社會公***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搶險、救災、救人等見義勇為中表現突出的行為人。第三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應當客觀、公正、及時、有效,遵循政府主導與社會參與相結合、精神鼓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撫恤優待與社會保障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將見義勇為工作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考核體系。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見義勇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其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公安機關。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經費按照行政單位財務規則使用和管理,專款專用,實施績效管理,接受審計監督。第五條 公安機關承擔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工作的下列職責:
(壹)受理見義勇為人員的舉薦、申報,進行調查、核實和確認;
(二)協調落實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措施;
(三)協調處理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投訴、舉報;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鎮、街道見義勇為工作站協助公安機關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同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工會、***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有關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應當根據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褒揚獎勵,支持、幫助見義勇為人員主張和實現其合法權益。第七條 依法設立的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在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下,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下列工作:
(壹)褒揚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相關權益;
(三)慰問見義勇為傷殘人員和死亡人員遺屬等;
(四)幫扶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人員家庭;
(五)宣傳見義勇為;
(六)基金會章程規定的其他工作。第八條 鼓勵、倡導科學合理實施見義勇為;不鼓勵未成年人實施與其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見義勇為。第九條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尊重和關愛見義勇為人員。
鼓勵對正在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進行援助;鼓勵誌願者、誌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見義勇為誌願服務活動。
見義勇為受益人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表達謝意。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和通信運營商應當免費發布見義勇為公益廣告,宣傳見義勇為事跡,弘揚見義勇為精神。第十壹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見義勇為基金會應當對為見義勇為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激勵。第十二條 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見義勇為宣傳日。第二章 人員確認第十三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行為人有下列行為之壹且表現突出的,應當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
(壹)同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二)同侵害國家、集體財產或者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
(三)協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協助偵破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搶險、救災、救人的;
(五)其他屬於見義勇為的行為。第十四條 見義勇為受益人、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公安機關舉薦見義勇為人員。
公安機關收到見義勇為人員舉薦或者發現見義勇為情形的,應當告知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享有申報確認的權利。第十五條 見義勇為行為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市、區公安機關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
申報確認見義勇為人員的,應當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二年內提出,見義勇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見義勇為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確有特殊原因逾期申報的,由縣級市、區公安機關報市公安機關決定是否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