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標題修改為:“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辦法”。
2.第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本市建築行業勞保基金統籌工作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管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劃等部門應按其職責,配合管理”。
3.第三條第二款中“西安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統籌辦)”修改為“市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統籌機構)”。
4.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中“市建統籌辦”修改為“統籌機構”。
5.第五條中“構件”修改為“構件制作”,並刪除“以建安工程總造價的百分之三點二”。
6.第六條第壹款第二項中“市轄縣(含閻良區,下同)”修改為“市轄縣(含閻良區、長安區、臨潼區,下同)”,第六條第壹款第四項中“市建裝飾裝修管理辦公室”修改為“市建築裝飾業管理機構”。
7.刪除第七條。
8.第八條修改為:“統籌機構應與繳納勞保統籌基金的建設單位簽訂合同。對工程量較大、工期超過三年的項目,經建設單位申請並承諾繳納期限和繳納責任的,可分年度繳納,但首次預繳不得少於應收總額的百分之六十。工期在三年以內的建設項目,應壹次性繳納”。
9.刪除第九條第壹款。
10.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擔施工任務的省外建築企業勞保統籌基金的撥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11.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實行總分包的工程項目,其勞保統籌基金由市建統籌辦直接撥付給總包單位,分包單位應得的勞保基金由總包單位從其勞保基金總額中劃撥;或按總分包合同金額比例分別撥付給總、分包企業”。
12.刪除第十壹條第六項。
13.第十七條修改為:“建築業勞動保險基金行業統籌管理費按照省財政部門確定的標準,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後,從勞保統籌基金中提取。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4.刪除第二十條。
15.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二、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8年3月20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西安市建築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1.第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建築工程的發包單位可以將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壹並發包給壹個工程總承包單位,也可以將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設備采購的壹項或者多項發包給壹個工程總承包單位”。
2.第十六條修改為:“建築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第十七條第壹款中“建設工程開工前”修改為“依法應當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工程開工前”;並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二款,“長安區、臨潼區、閻良區及市轄縣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4.刪除第二十壹條第四款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鑒證”。
5.第三十六條中“治安處罰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三、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辦法(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
1.第六條中“園林”修改為“市容園林”。
2.第十七條中“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修改為“並對公民處200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其他組織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3.第十九條中“《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