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基金以煤炭銷售量為基礎,按出廠價格每銷售壹噸價內提取8元征集。
鄉鎮煤礦應當及時足額提取發展基金,並於次月5日前向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部門繳付。第六條 發展基金由鄉鎮煤礦所在地的縣(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鄉鎮煤礦跨縣(市)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同上壹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縣(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收取。
負責收取發展基金的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有關機構代收。第七條 收取發展基金,應當使用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否則,鄉鎮煤礦有權拒繳。第八條 縣(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取的發展基金於當月20日前向自治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全額匯繳。
自治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於每季終了的次月15日前,按下列比例向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返還、劃轉發展基金:
(壹)縣(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70%;
(二)地、州、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2%;
(三)自治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18%;
(四)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10%;
前款第(壹)、(二)項按各該縣(市)本期實際匯繳額計算,第(三)、(四)項按本期匯繳總額計算。第九條 各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將返還、劃轉到本部門的發展基金及時全額繳本級財政,設立專戶儲存,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批準或者擅自挪作他用。第十條 返還縣(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主管基金,主要用於下列項目,其中用於第(壹)至(三)項的,不得低於返還總額的80%:
(壹)重點扶持的新建礦井;
(二)骨幹礦井的擴建、改建;
(三)實施安全技術措施計劃;
(四)重點扶持的新建礦井的前期工作補助費;
(五)骨幹礦井的基礎設施建設和礦山環境保護治理補助費;
(六)安全生產檢查、技術培訓、表彰獎勵以及調節基金管理經費等。
劃轉自治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發展基金,按前款規定用於扶持貧困地區鄉鎮煤礦的發展;劃轉地、州、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發展基金,用於補貼對本行政區域收取、匯繳發展基金工作進行指導、檢查、監督和服務的管理經費;劃轉自治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的發展基金,用於補貼煤炭地質工作經費以及各級煤炭工業主管部門以對鄉鎮煤礦實施行業管理的經費。第十壹條 鄉鎮煤礦申請使用發展基金,應當按所申請使用的發展基金管理權限,向當地縣(市)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附具下列資料:
(壹)鄉鎮煤礦行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的立項文件;
(二)申請使用的基金項目、數額和期限;
(三)已繳付發展基金總額及有關情況的說明;
(四)主管單位的審核意見。第十二條 受理發展基金使用申請的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審批草案,會同本級計劃、經濟貿易、煤炭、財政和物價主管部門進行審批;對重大項目應當提出審批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核準。
審批發展基金使用申請時,應當與實施鄉鎮煤礦行業發展規劃相結合,並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相協調。
發展基金使用申請經批準(核準)後,由受理發展基金使用申請的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批準文件,本級財政部門予以撥付。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條第(壹)至(五)項規定的發展基金使用項目,實行貼息周轉使用,使用單位必須按照批準文件的規定予以歸還;貧困地區鄉鎮煤礦申請使用第(四)、(五)項的,經批準,可以只歸還50%。
使用發展基金的建設項目竣工後1個月內,使用單位應當向批準使用發展基金的部門提交決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