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保障因工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體職工(含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工傷保險堅持“制度統壹、機制健全、預防為主、分級管理、待遇公平、可持續發展”的原則,逐步完善工傷預防、工傷賠償、工傷康復“三位壹體”的工傷保險制度。
第四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工傷保險工作;州(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社會保障站(所)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委托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全省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州(市)級管理,各統籌地區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逐步實現工傷保險基金省級統籌管理。
統籌地區應當統壹參保繳費方式、統壹認定標準、統壹待遇支付水平、統壹業務辦理程序、統壹系統聯網應用。
第六條各級政府應當運用法律、行政和經濟手段,保障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和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
第七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指定的機構辦理保險登記和辦理相關業務。
跨省生產流動性大的用人單位申請集中登記參加工傷保險手續的,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集中參保地區。
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參保單位及其職工,待條件成熟時逐步移交地方統籌管理。
《條例》和本辦法適用的其他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手續。
第二章資金管理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和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合理確定適用於用人單位的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檔次。
第九條工傷保險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雲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統壹核定,由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征收。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
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有困難的,可以按照建設工程造價、經營服務區核定人數和相應噸礦產品費率的壹定比例計算繳納,實行實名登記。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依法用於工傷預防、賠償、康復等下列支出:
(壹)治療工傷的醫療費和康復費;
(2)住院夥食補貼;
(三)在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壹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傷殘津貼和按月傷殘津貼;
(七)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時應當享受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人員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工傷預防費;
(十壹)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壹條工傷預防費應當用於工傷預防、政策宣傳、業務培訓、事故調查、疑難案例研究等工作經費。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各統籌地區從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65,438+00%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工傷保險儲備金達到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累計結余總額的65,438+05%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事故發生後,用人單位未向職工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或者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未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認定第三人的,申請先行支付相關費用時,應當持工傷認定決定書和相關材料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工傷經審核符合先行支付條件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然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追償相關費用。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得以工傷認定決定正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中為由,拒絕支付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行支付的相關待遇。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工傷認定應當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事故發生地與用人單位所在地不壹致的,也可以向事故發生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工傷認定管轄有爭議的,由上壹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發生工傷,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由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規定受理認定工傷。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根據《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按工傷處理:
(壹)因工作環境中存在有毒有害物質或在用人單位食堂就餐引起急性中毒,並經縣級以上衛生防疫部門核實診斷的;
(二)因用人單位安排到疫區工作而感染傳染病的;
(三)在工作時間內,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體育、娛樂、體育競賽等活動受到意外傷害的;
(4)在用人單位安排的出差期間,因基本生活需要受到意外傷害的。
第十六條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認定,應當以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有效證明材料為依據。
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醉酒的認定,按照《機動車駕駛人血液和呼吸中酒精含量閾值及測試》(GB19522—2044)執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資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
第十八條在《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吸毒的認定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公安機關或者其委托的機構依法出具的檢驗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吸毒的依據。
第十九條有證據證明受傷害職工涉嫌醉酒或者吸毒,申請人未能提供相反的有效證據或者拒絕檢測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第二十條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到達現用人單位後被診斷患有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依法申請工傷認定;離開原用人單位後無職業病接觸史,現未就業且被診斷為職業病的,自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壹年內,本人或者近親屬可以向原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職工因退休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在辦理退休手續後被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自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申請工傷認定。
第二十壹條職工在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存在勞動關系的,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遭受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發生分立、合並或者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繼續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派遣職工出國工作,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應當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備案手續,繼續繳納工傷保險費。未辦理相關手續的,在國外工作期間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舉證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供勞動者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相關證據。職工或其近親屬仍對與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以及工傷發生的時間、地點、傷害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不提供相關資料或者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五條申請工傷認定時,申請人應當提交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能夠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勞動關系成立、資料齊全的,應當依法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申請人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信息通知書》,壹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信息。對勞動關系有爭議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確認勞動關系。
勞動爭議仲裁、不可抗力等符合法定事由中止的期間不計入工傷認定申請時限。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申請工傷認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壹)無法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的;
(二)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三)受理申請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管轄權或者未受委托受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壹)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但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因不可抗力,難以認定工傷的;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工傷認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中止工傷認定通知書》。中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時限。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按照國家公布的勞動能力鑒定方法和標準,對職工因工負傷並經過治療和必要的康復治療,或者職工非因工致殘或者患病,造成勞動功能障礙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職工被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由省或者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向職工出具雲南省工傷傷殘證明,將相關信息載入工傷職工持有的社會保障卡,隨證(卡)壹起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治療後致殘並影響勞動能力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證明等。申請復檢、再鑒定的,除提交上述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上壹次鑒定的結論。
中央國家機關駐滇機構、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傷殘、生活護理等級鑒定和輔助器具配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鑒定辦法和標準執行。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重新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按照重新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除壹次性傷殘津貼外,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壹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工傷醫療康復藥品、診療項目和服務項目進行調整和補充,並在現有定點醫療機構中確定協議醫療康復機構。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服務協議,將醫療康復機構納入全省統壹的社會保障信息系統管理,接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二條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得到及時治療的,按照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康復機構就醫。在緊急情況下,他們可以去最近的醫療機構進行急救。
工傷職工在非定點醫療機構接受急救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傷情穩定後,轉送至定點醫療康復機構治療。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在醫療康復機構發生的費用,符合國家和省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標準支付範圍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的參保單位住院夥食補助費和異地就醫交通住宿費的支付辦法和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方案,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後,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安裝配置。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限額和管理規定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壹次性工傷傷殘津貼、壹至四級工傷職工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從勞動能力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發放。
喪葬補助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在死亡當月發放;供養親屬撫恤金從雇員死亡的次月開始支付。
第三十六條壹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死亡的,供養遺屬撫恤金按照工傷職工死亡前月平均工資12個月計算,工資低於傷殘津貼(撫恤金)的,按照死亡前月平均傷殘津貼(撫恤金)12個月計算。
第三十七條已辦理退休手續並按月領取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高於傷殘津貼的,不再發放工傷傷殘津貼;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工傷傷殘津貼的,通過補足差額支付工傷傷殘津貼。
壹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其每月生活護理費和治療工傷復發的醫療費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其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予以保留,單位應當為其安排適當的工作。用人單位安排工作有困難的,應當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並根據傷殘津貼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
用人單位可以與提出申請的五級、六級殘疾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是:五級33個月,六級29個月。
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是:五級15個月,六級13個月。對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第三十九條七級至十級殘疾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是:7級22個月,8級18個月,9級13個月,10級7個月。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7年級8個月,8年級6個月,9年級3個月,10年級2個月。對患職業病的職工,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30%。
第四十條工傷職工領取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後,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繼續依法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但不享受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第四十壹條職工退休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並被認定為工傷的,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參保職工退休後被診斷為職業病並認定為工傷的。經勞動能力鑒定達到傷殘等級的,在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前,按本人月平均工資或養老金12個月享受壹次性傷殘津貼。達到護理依賴程度的,從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第四十二條定期領取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的工傷職工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親屬,應當按年度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生存證明,方可分別繼續領取上述待遇。
供養親屬需憑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公安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近親屬鑒定證明、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兒有效證明、收養子女(養父母)公證書等相關材料享受相應待遇。
第四十三條職工因工死亡,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為死亡時全國城鎮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喪葬補助金按死亡時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發放6個月。
第四十四條地方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可納入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工傷職工待遇以傷殘、撫恤金等形式支付。或者基金可以補足差額。
第四十五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支付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省社會經濟發展和工傷保險基金結余情況適時調整。
第四十六條參加工傷保險和自願參加其他商業保險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分別享受相關待遇。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同時依法購買強制保險或者因第三人侵害受到傷害的,在獲得其他保險或者經濟補償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充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七條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參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所稱從業人員,是指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各種就業形式和就業期限的城鄉勞動者和農民工。不包括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和實習生。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建立的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12 10 1起施行。《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雲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雲發〔2003〕18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