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第七章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第五十七條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登記證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核,並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民政部門和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將用人單位的設立和終止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個人的出生、死亡和戶籍登記、轉移、註銷情況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自願參加社會保險的無雇工個體工商戶、不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和其他靈活就業人員,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擴展數據
社會保險法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七十六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關於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和監督檢查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對本法實施情況的執法檢查,依法行使監督職權。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個人遵守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隱瞞。
第七十八條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
第七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提出整改意見,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提出建議。社會保險基金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監督檢查,並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有關的資料,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丟失的資料;
(二)詢問與調查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就與調查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三)制止隱瞞、轉移、侵占和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並責令其改正。
參考來源百度百科-社會保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