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設立政府專項基金
《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資助民辦學校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條例》第41條進壹步規定,民辦教育發展專項資金由財政部門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後使用。
2.國家財政援助
《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財政支持、租賃或者轉讓閑置國有財產等方式支持民辦學校。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的,還應當按照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3.稅收激勵
根據《民辦教育促進法》的規定,稅收優惠包括兩個方面:壹是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條例》第三十八條進壹步細化了民辦學校稅收優惠政策:捐贈舉辦的民辦學校和投資者不要求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依法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等優惠政策。要求投資者取得合理回報的民辦學校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稅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部門制定。二是國家給予稅收優惠,對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給予表彰。
4.信貸支持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向民辦學校提供低息貸款和長期貸款,減輕民辦學校的辦學資金壓力,支持民辦教育的發展。
5.優惠土地使用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和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確有必要,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劃撥。也就是說,民辦學校可以免費獲得土地使用權。
獲得合理的回報
《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十壹條規定:“辦學結余扣除辦學成本、提留發展基金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必要費用後,出資人可以獲得合理回報。”既然我國把民辦教育定義為公益事業,民辦學校的投資者就不應該從辦學結余中賺取回報。但為了鼓勵社會力量積極投資辦學,促進民辦教育發展,規定投資者可以獲得合理回報,但這種回報是激勵性回報,而不是投資性回報。
但《條例》第四十七條: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資人不得獲得回報:
(壹)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二)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情節嚴重的;
(三)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騙取辦學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五)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和編制財務會計報告,造成財務和資產管理混亂的;
(六)違反國家稅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被稅務機關處罰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
(八)教育教學質量低下,社會影響惡劣的。
抽逃資金或挪用辦學資金的投資者不得獲得回報。
7 .民辦學校可以設立辦學基金。
《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民辦學校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設立接受捐贈財產的基金,並接受監督。
民辦學校可以依法以捐贈者的名字命名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生活設施。捐贈人對民辦學校發展有特殊貢獻的,實施高等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其他民辦學校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捐贈人的姓名可以作為學校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