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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失業金每個月能拿多少?

沈陽失業金每月可領:

1和平區、沈河區、鐵西區、皇姑區、大東區、渾南區、於洪區、沈北新區、蘇家屯區:對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1年以上、不滿10年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費標準由每月1183元調整為65438。對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10年以上(含10年)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費標準由每月1.345元調整為1.629元。

2遼中區、新民市、康平縣、法庫縣:對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滿1年以上不滿10年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費標準由每月986元調整為1.309元;對連續繳納失業保險費10年以上(含10年)的失業人員,失業保險費標準由每月1121元調整為1386元。

補充信息:

由於經濟發展水平不同,各地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標準也不統壹。

在沈陽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條件是:

1在沈陽參加失業保險;

2全額繳費1年;

(3)非故意中斷就業。

擴展數據:

失業保險金是指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依法支付給符合條件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費,是對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失去工資收入的壹種臨時補償。

失業保險的目的是保障失業者的基本需求。失業保險金依法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支付。

壹.法律條款

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和本人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超過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2]

二、申請資格

1.符合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並按規定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1)已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且用人單位和本人已按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2)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

(三)已按法定程序辦理失業登記;

(4)有崗位要求,願意接受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的人員。

2.員工非自願終止雇傭關系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1)勞動合同終止;

(2)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供勞動條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用人單位克扣工資、拖欠工資或者未按規定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勞動報酬,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六)用人單位支付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或者集體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扣留身份、資格、工齡等證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

(九)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失業保險金申領和支付辦法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失業保險待遇停發,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同時停發。

(壹)再就業;

(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

(三)已經移居國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或者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第三,申請支付

2000年6月26日10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公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根據2018 14年2月20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進行了修改。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待遇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和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其他單位職工失業後(以下簡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當參加失業保險而尚未參加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辦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其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和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和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失業保險待遇的申請

第四條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領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是指以下人員:

(壹)勞動合同終止的;

(2)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或者辭退的;

(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款,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應當自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備案,並按規定提供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證明、參加失業保險證明、繳費證明等相關材料。

第六條。失業人員應當自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之日起60日內,到本單位受理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失業人員申請失業保險應填寫《失業保險申請表》,並出示下列證件:

(壹)本人身份證明;

(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解除證明;

(三)失業登記;

(四)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本人應按月到經辦機構領取,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九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患病就醫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醫療補助金。

第十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領取人身份證明、與失業人員關系證明,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領取壹次性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撫恤金。當月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可以與其家人壹起領取。

第十壹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求職,可享受就業服務的減費、免費等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者之後,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三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壹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章失業保險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失業人員失業保險待遇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核確認,並將結果及相關事項告知本人。考核合格者,從失業登記之日起,發放失業保險金。

第十五條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核定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失業人員累計繳費時間按以下原則確定:

(壹)實行失業保險費個人繳費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工齡視同繳費時間,與本條例公布後的失業保險費繳費時間合並計算。

(二)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可以與前次失業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並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領取失業保險金後不滿壹年重新就業的失業人員,可以繼續申領其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

第十六條失業保險待遇、醫療補貼、喪葬補貼、撫恤金、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等失業保險待遇的標準,按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金按月發放,由經辦機構出具憑證,失業人員憑憑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十八條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失業人員即將到期的,經辦機構應當提前壹個月通知本人。

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經辦機構有權立即停止發放失業保險金,同時停止其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通過準備書面材料、開設服務窗口、設立咨詢電話等方式,為失業人員、用人單位和社會公眾提供咨詢服務。

第二十條經辦機構應按規定負責失業保險理賠和支付情況的統計。

第四章失業保險關系轉移

第二十壹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與本人戶籍不在同壹統籌地區的,其失業保險金發放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由兩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商確定,明確具體辦法。協商不成的,由上壹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的,失業保險費用隨失業保險關系相應轉移。待轉移的失業保險費用包括失業保險待遇、醫療補貼、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其中,醫療補助、職業培訓和職業介紹補貼按照失業人員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總額的壹半計算。

第二十三條失業人員失業保險關系在本省、自治區範圍內跨地區統籌的,失業保險費的經辦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失業人員跨統籌地區轉移的,憑失業保險關系遷出地經辦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到遷入地經辦機構領取失業保險金。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經辦機構發現不符合條件,或者通過塗改、偽造有關材料等非法手段騙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應當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經辦機構可提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經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經辦機構或者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失業人員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失業人員因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與經辦機構發生爭議的,可以向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八條按照《條例》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農民申請壹次性生活補助,按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辦法辦理。

第二十九條《失業保險金申領表》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壹制定。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四、註意事項

1、1之前,已辦理領取壹次性失業保險金手續的,不再補發。調整後的失業保險標準:

(1)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5年的,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為842元。

(2)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為869元。

(3)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不滿15年的,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為896元。

(4)累計繳費時間滿15不滿20年的,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為923元。

(5)累計繳費時間滿20年的,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為951元。

(6)從第13個月起,失業保險金月發放標準為842元。

老年失業人員實現自主創業的,即使已停止繳納社會保險費6個月以上,上海市失業保險基金也將給予每月繳納社會保險費50%的補貼,補貼期限最長可達3年。

動詞 (verb的縮寫)收集程序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失業保險後,勞動者離職後可以申請失業保險。具體條件和程序如下:

①違背本人意願終止聘用(即被公司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和求職要求(須提供被用人單位辭退證明)②失業保險待遇支付超過12個月。

③公司應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後60日內處理。

壹、參保單位出具兩份《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壹份到失業保險中心,壹份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備案。

二是失業保險中心憑參保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失業人員攜帶與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嚴格調查核實情況,發放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表2份,失業求職登記表1份。

三、失業人員認真填寫《失業保險申請登記表》正面所有欄目,背面計劃生育關系接受單位意見欄,請到本人戶口所在地計劃生育關系接受單位蓋章。認真填寫求職登記表。

註:戶籍在本市的,請到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計生辦蓋章;戶籍在農村的,請到戶籍所在地鄉(鎮)計生辦蓋章。居委會成員、村委會成員、社區的計生章不符合要求。

四、交三張壹寸彩色照片和失業人員身份證復印件。

符合上述條件的勞動者,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者暫住地的區級勞動保障部門申請失業保險待遇。

六、北京市失業救濟金領取條件

1.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有合同制工人的國家機關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鎮從業人員的鄉鎮企業及其城鎮從業人員、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其職工(員工)失業後,應當按照申領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申領失業保險金和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2.根據《申報辦法》和《北京市失業保險條例》(市政府第38號令1999,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與職工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工作關系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其戶口所在地的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備案,20日內將失業人員轉移。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在接收失業人員檔案關系後,應當審核確定失業人員是否具有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資格,並在7日內將核定情況和失業人員檔案移交其戶口所在地街道、鎮勞動保障部門。

3.街道、鄉鎮勞動保障部門收到區縣失業保險經辦機構移交的失業人員檔案後,應在7日內告知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和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失業人員通知書附後),並指定失業人員職業指導培訓機構,免費為其提供職業指導和培訓。

4.符合領取失業保險金條件的城鎮失業人員,應持用人單位的勞動(聘用)合同或工作關系進行失業登記,並在60日內持就業指導培訓卡、戶口簿、身份證、終止或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或工作關系的證明和戶籍所在地街道、鎮的三張壹寸免冠照片,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

用人單位在規定時間內轉移失業人員檔案關系後,失業人員未按規定在60日內申領失業保險金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部門不再受理其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不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5.根據《申請辦法》和《規定》,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標準和期限自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按月發放。自2001 1 1之日起,已進行就業登記但未辦理個體或企業營業執照的失業人員,不再向本人壹次性發放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6.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重新就業(含就業登記)的,可以繼續申領其前次失業期間未保留的失業保險金。重新就業後不滿壹年的,繳費時間保留,與以後就業的繳費時間累計。

7.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按月向街道、鄉鎮勞動保障部門如實報告求職、培訓等失業情況,履行申領失業保險金手續。未按規定履行申報和申領程序的,停發當月失業保險待遇。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壹)重新就業的;(二)應當征服服兵役的;(三)已經移居國外的;(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五)被判處有期徒刑或勞動教養的;(六)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七)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