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和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規定;
(二)繳費單位和繳費人是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三)欠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四)國家規定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稽核人員開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1)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就業、工資收入、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繳費數據、相關賬簿、會計憑證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和資料;
(二)可以對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進行錄音、錄像、照相、復制,對被審計對象參加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進行調查和查詢;
(3)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
同時,社會保險稽核人員承擔以下義務:(1)稽核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2)保守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3)為舉報人保密。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審核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1)提前三天告知被審核方審核的相關內容:要求、方法、需準備的資料,特殊情況下可不提前通知進行審核;
(2)應當有兩名以上審計人員* * *壹起,出示執行公務證件,並向被審計單位說明身份;
(3)審計應作出記錄,記錄應由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簽字或蓋章。被審計單位法定代表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應註明拒絕簽名的理由;
(四)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審計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審計結果書面告知被審計對象,未發現違法違規行為的;
(5)如發現被審計單位在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或參加社會保險方面有違法違規行為,需在審計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據實寫出審計意見書送達被審計單位,被審計單位應限期改正。
被審計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被審計單位拒絕審計或者偽造、變造、故意銷毀有關賬簿、資料,拖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請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參保個人領取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進行核查,發現社會保險待遇領取人喪失待遇資格後,本人或者他人繼續領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立即停發並責令其退回;拒不退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