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獎勵。第六條 本條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
公安、民政、財政、衛生、勞動和社會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見義勇為人員先進事跡的宣傳工作。第二章 申報和確認第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可以申報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壹)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鬥爭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抓獲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險時,救死扶傷的;
(六)其他見義勇為行為。第八條 公民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報確認本人或者其親屬的見義勇為行為,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報;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報確認本人或者其親屬的見義勇為行為。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發現見義勇為行為的,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舉薦。第九條 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接到申報、舉薦或者發現有本條例第七條所列的行為,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壹)本人的身份證明和有關基本情況;
(二)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情經過;
(三)公安、民政、衛生等有關部門或者有關單位、人員的證明;
(四)其行為是否屬本人的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五)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況。第十條 縣(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經調查、核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後,向社會公布。
核實確認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情況復雜需要延長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並將核實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單位或者個人。第十壹條 申報人、舉薦單位或者個人對核實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第三章 獎勵和保護第十二條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壹)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貢獻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五萬元以上的獎金,在全省範圍內公開表彰;
(二)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有較大貢獻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二萬元以上獎金,在全市範圍內公開表彰;
(三)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本縣(市、區)有較大影響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五千元以上獎金,在全縣(市、區)範圍內公開表彰。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依照前款規定執行。第十三條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應當逐級推薦評選。評選要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評選結果要進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