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和其他財政性資金占預算內總投資50%以上,或者政府有控制權的建設項目不足50%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第四條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年度預算的執行、年度決算和竣工決算進行審計監督。
對財政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建設項目前期準備、建設實施和竣工驗收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依法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和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或者本系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第六條本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需的人員和經費。第七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並抄送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和財政部門。
審計機關在編制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時,應當征求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的意見。第八條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應當根據項目投資者的財務隸屬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或者委托下級審計機關對審計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也可以直接對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但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下級審計機關應當根據上級審計機關委托的審計,將審計結果報委托機關審批。第九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下列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審計監督:
(壹)建設程序的執行情況;
(二)項目法人、招標投標、合同管理和工程監理等建設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征地拆遷費用的管理和使用;
(四)建設資金、建設費用的籌集和使用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
(五)工程價款的結算支付和工程造價的控制;
(六)設備和材料的采購、保管和使用情況;
(七)決算的編制、資產的交付和使用;
(八)工程質量管理;
(九)投資的經濟、社會和環境效益;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要求的其他事項。第十條審計機關可以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下列重要事項進行專項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壹)專項建設資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二)涉及政府宏觀調控政策的重要事項;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眾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項。第十壹條審計機關有權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和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重要事項進行審計或者審計調查: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文件、財務資料、合同、預算、工程結算、決算、工程監理資料和電子數據;
(三)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直接相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第十二條審計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計工作。委托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受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和聘請的相關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並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參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應當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