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股票大全官網 - 基金投資 - 凍結銀行存款屬於債權擔保嗎?

凍結銀行存款屬於債權擔保嗎?

近年來,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凍結或扣劃存款實現債權強制執行的案件越來越多。實踐中,案外人和被執行人往往以凍結資金為質押擔保、更新改造等專項資金為由提出異議,請求解除凍結或獲得優先受償。在人民法院辦理的執行案件中,絕大多數案件是以實現債權人的金錢債權為目的的。在實現貨幣債權的執行案件中,壹般有兩個階段,即先凍結或扣劃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再將凍結或扣劃的存款支付給申請執行人。近年來,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凍結、扣劃存款實現債權強制執行的案件越來越多,情況越來越復雜,給執行工作帶來了許多新的問題。更為突出的是,案外人和被執行人往往以凍結資金為質押擔保、更新改造等專項資金為由提出異議,請求解除凍結或優先受償。筆者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和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上述款項的法律適用問題給出了自己的看法。壹、《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五條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專門賬戶、存款等形式指定其款項後,,轉讓給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用該款優先受償。該條是對金錢作為特殊動產作為質權標的和優先受償權的效力的確認。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面臨兩個問題:壹是資金能否被凍結、扣劃;二是基金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有的同誌認為,因為設置了質押擔保,所以不能凍結、扣劃資金。筆者認為,根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凍結被執行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上述資金。問題是,扣劃資金的時候,執行人和質權人應該是誰?比如在強制執行A作為申請執行人的情況下,法院核實被執行人B(開發商)在C銀行有資金,於是凍結並計劃扣劃資金。此時,案外人C銀行當場提出異議,認為被執行人B與其和買方D簽訂了個人住房抵押貸款合同,約定B自願作為第三人擔任買方D的保證人,以保證D按時向C銀行履行還款義務。若D違約,B願以壹定比例的資金(即凍結資金)作為質押擔保,優先於c,同時雙方還簽訂了質押合同,將法院強制執行的資金存入雙方約定的專用存款賬戶,即法院已凍結並擬扣劃的資金賬戶。在此基礎上,案外人C銀行請求法院解除凍結措施,稱如果被強行扣劃,其對該筆資金有優先受償權。此時,就出現了C銀行的抗辯能否對抗申請執行人A的債權的問題。筆者認為,金錢作為壹種特殊的動產,當然可以設定擔保物權。金錢上的物權變動,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以占有和交付為其公示方式,以金錢的持有人為金錢的權利人,以金錢的交付為權利的轉移,與普通動產無異。錢是壹種特殊的東西。壹旦被占有,就是被擁有。動產質押的原則是質押只轉移占有,不轉移所有權。以金錢作為質押轉移占有是違背質押原則的。但如果指定了金錢,則可以作為質押的標的物。合同法有“合同標的不特定,合同不成立”的原則,金錢特定後的質押符合質權的法律特征。因此,交付的形式有定金、保證金等。可以確認為質押。但屬於債權質押還是動產質押,要看具體不具體。金錢特定的,屬於動產質押;錢不特定的,屬於債權質押。案外人丙銀行請求解除凍結的執行異議不能成立,但其請求優先支付資金的執行異議成立。這時候強制扣劃資金要分兩種情況。案外人(質權人)丙銀行優先受償後仍有剩余的,可以扣除,剩余款項在丙銀行優先受償後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甲。如果案外人(質權人)丙銀行被優先受償後沒有留下任何可能,執行也沒有用,扣款的意義也就失去了。同時,還應明確,如果法院認定上述資金不符合專用化條件,即既無書面合同,也無專用賬戶進行資金劃轉占用和指定用途,則丙銀行的行為不符合質押專用化要求,其執行異議應依法予以駁回。此時,資金不僅不能扣劃,其他權利主體也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法院應及時將資金支付給申請執行人A。當然,案外人C銀行如果不服駁回裁定,可以依據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向法院提出異議。二、凍結被執行人資金或債權時,司法實踐中,有時申請執行人是另案被告或被執行人,執行法院正在執行其貨幣債權或已經執行資金到法院賬戶,相關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以協助執行通知書或者民事裁定請求執行機關保全債權或者資金,或者其他人民法院根據協助執行通知書請求協助保全債權或者資金。 在這方面,比如甲是甲法院申請的被執行人,同時也是本院另壹起案件的被告或者乙法院另壹起案件的被告,該怎麽辦?筆者認為,此時執行機關的身份已經從被執行人變成了輔助執行人。既然已經成為協助執行人,就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壹條,及時履行這壹協助執行義務。在協助執行中,凍結上述財產時,同壹人民法院的審判庭與執行機構之間或者不同人民法院之間的協助執行是否應當受期限約束?在這個問題上,理論和實踐之間存在著意見分歧。有學者認為,不應該有時間限制,因為此時執行法院並不是真正在協助被執行人。壹些學者認為應該有壹個時間限制。《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被執行人的銀行存款和其他資金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凍結其他財產權利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繼續凍結的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期限的壹半。《條例》第三十條還規定,凍結期限屆滿,人民法院未辦理延期手續的,凍結效力消滅。實踐中,部分法院查封被執行人財產後,未采取進壹步強制執行措施,導致財產被長期查封。這種情況不利於債權人實現債權,也不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實現財產的流通,造成社會財富的浪費。在這方面,關於查封、扣押、凍結的規定首次對不同的財產規定了不同的查封、凍結期限。結合上述規定,說明被凍結期間的財產包括銀行存款、其他資金和債權等財產權利。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賬戶內的資金雖然不是銀行存款,但應當屬於其他資金,且《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二十九條沒有“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的但書。因此,筆者認為,同壹人民法院的審判庭與執行機構之間以及不同人民法院之間的執行協助,也應當受凍結期限的約束。執行機關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應當立即凍結被執行人正在執行或者已經執行申請的財產,並根據《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具體內容和事項適用不同的期限,根據《查封扣押凍結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資金凍結期限為六個月,債權和其他財產權利凍結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原審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的審判庭未向執行法院辦理續凍結手續的,凍結效力消滅。如果重新執行凍結程序,凍結效果應繼續保持。三。在凍結、扣劃存款的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這樣壹個問題,即人民法院依法凍結了被執行人存放在壹般存款賬戶中的資金,被執行人對此提出異議,認為被凍結的資金屬於特殊資金,請求解除凍結措施。對此,筆者認為,在強制執行中,人民法院應以存款用途和賬戶類型來判斷企業的存款性質。因此,應根據存款的具體用途,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結算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設立專門賬戶,嚴格實行專項管理和支付。否則應認定為壹般流動資金,可以凍結扣劃。首先,專項資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專項資金。結合結算方式,專項資金應包括基本建設資金、修繕資金、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交易結算資金、信托資金、住房資金、社會保障資金以及其他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等十五項資金。結算辦法第十壹條至第十五條將銀行結算賬戶分為四類,即基本賬戶、壹般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和臨時存款賬戶。其次,《結算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存款人申請開立專用存款賬戶,應當向銀行出示基本賬戶規定的證明文件和開戶登記證明。其中,基本建設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住房基金、社會保障基金由主管部門審批;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應當經證券公司或者證券管理部門認證;其他按規定需要專項管理和使用的資金,憑相關法律、法規或政府部門的相關文件發放。專用存款賬戶用於辦理各種專項資金的收付。因此,應根據存款的具體用途,將專項資金存入專門賬戶進行管理和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