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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扶貧貸款基金在哪個部門貸款,需要什麽條件?主人求妳了!

第壹條為了切實加強國家扶貧資金的管理,提高扶貧資金的使用效益,根據《中央、國務院關於盡快解決農村貧困人口溫飽問題的決定》(鐘發[1996]12號)和《國務院關於印發國家“七五”扶貧計劃的通知》(國發[1994)

第二條國家扶貧資金是指中央財政為解決農村貧困人口溫飽和支持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而專項安排的資金,包括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資金、“三西”農業建設專項補助資金、新增財政扶貧資金、以工代賑資金和專項扶貧貸款。

第三條國家扶貧資金應當按照扶貧開發的總體目標和要求使用,形成合力,發揮整體效益。

第四條國家扶貧資金必須全部用於國家重點扶持的貧困縣,並以貧困縣的貧困鄉、村、戶為資金投入、項目實施和受益對象。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的非貧困縣和貧困縣中分散的貧困鄉、村、戶,由有關地方各級政府給予扶持。

第五條扶持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和新增財政扶貧資金,主要用於改善貧困地區農牧業生產條件,發展多種經營,修建農村公路,普及義務教育和掃除文盲,開展農民實用技術培訓,防治地方病。

“三西”農業建設專項補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財政部制定的《三西”農業建設專項補助資金使用管理辦法》(財農字[1995]10號)執行。

以工代賑資金主要用於縣鄉公路(不含省道、國道)和扶貧開發項目配套道路建設、基本農田建設(含牧草地、果林地)、農田水利建設、解決人畜飲水問題。

扶貧專項貸款將重點支持以當地農副產品為原料的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中效益好、還款能力強的項目,直接解決農村貧困人口的溫飽問題。

第六條地方各級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增加扶貧投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對國家重點扶持的貧困縣投入的扶貧資金應占國家扶貧資金總額的30%至50%。其中,陜西、甘肅、寧夏、青海、新疆、內蒙古、雲南、貴州、四川、重慶、西藏、廣西12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配套資金比例要達到30%至40%;黑龍江、吉林、河北、河南、山西、湖北、湖南、江西、安徽、海南等10省份地方配套資金比例要達到40%至50%。

地方配套資金達不到前款規定比例的,中央財政將在下壹年度按比例調減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投入的國家扶貧資金數額;減少的國家扶貧資金分配給達到規定比例的省、自治區、直轄市。

第七條國家扶貧資金分配的基本依據是: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本年度貧困人口數量和程度、扶貧資金使用效率、地方配套資金落實比例。財政部、國家計委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分別對下壹年度各項扶貧資金的安排提出初步意見,經國務院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辦公室匯總平衡後,提出統壹分配方案。 並將於年底上報國務院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審批並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有關扶貧資金管理部門要根據統壹分配方案,按程序及時下達具體計劃和撥付資金。

第八條支持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資金和增加財政扶貧資金的具體年度計劃,由財政部於當年3月底前下達,6月底前全部撥付到省、自治區、直轄市。

年度以工代賑資金具體計劃由國家計委和財政部於當年3月底前下達,6月底前全部撥付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

年度扶貧專項貸款具體計劃由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年初下達到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3月底前全部計劃落實到項目,並根據項目進展及時撥付資金。

第九條國家下達的各項扶貧資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壹安排使用,由同級扶貧開發領導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有關部門規劃實施項目,督促各項資金及時足額到位。國家重點扶持的貧困縣要盡快做好扶貧開發項目的前期工作,資金等項目壹律不準。

第十條實施扶貧項目應當以貧困戶為對象,以解決溫飽為目標,以能夠直接增加貧困戶收入的產業為主要內容,按照集中連片的貧困地區,統壹規劃、統壹評估、壹次性審批、分年實施、分期投入。使用扶貧專項貸款的項目,應事先經過有關銀行的審查和論證。

縣級扶貧開發辦公室每年10結束前,按照當年扶貧貸款計劃的150%提出下壹年度扶貧貸款意向項目計劃,提前做好擇優選項的準備工作。

第十壹條建立綜合考核指標,實行嚴格的扶貧貸款使用責任制。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籌領導扶貧開發工作,每年統壹安排下達盤活扶貧貸款存量計劃,並將計劃完成情況與新增扶貧貸款發放掛鉤。各級扶貧開發辦公室要積極支持和協助相關銀行完成貸款逾期最高比例和到期貸款回收率的核定指標,努力盤活貸款存量。盤活的扶貧貸款存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扶貧開發工作領導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統壹安排使用。

第十二條建立健全扶貧資金的檢查監督制度。中央和地方有關部門,特別是扶貧資金管理部門,要定期檢查扶貧資金的使用情況。對扶貧資金不能按時到位、配套資金達不到規定比例、投入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時糾正。同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社會有關方面加強監督,把行政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結合起來。

第十三條各級審計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對扶貧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專項審計,並將扶貧資金審計作為壹項重要內容,納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轉移、擠占、拖欠、挪用扶貧資金的,必須全部追回,並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挪用扶貧資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各級扶貧開發辦公室和扶貧資金管理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審計部門對扶貧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四條相關扶貧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確定的原則制定具體管理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