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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教師和教育工作者獎勵的暫行規定

第壹條為了鼓勵我國教師和教育工作者長期從事教育工作,獎勵在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制定本暫行規定。第二條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門對長期從事教育教學、管理和服務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教師和教育工作者,授予“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稱號,並頒發相應的獎牌和證書;做出突出貢獻的,授予“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並頒發相應的獎牌和證書。獲得“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的教師,還將獲得“人民教師”獎牌和證書。第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可以參照本暫行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對本單位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優秀教師和教育工作者進行獎勵。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制定。第四條“全國優秀教師”和“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的相應條件是:熱愛社會主義祖國,堅持黨的基本路線,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模範履行義務,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為人師表,符合下列條件之壹:

(壹)全面貫徹教育方針,端正教育思想,關心學生全面成長,教書育人,在培養人才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認真完成教育教學任務,在教學改革、教材建設、實驗室建設和提高教育教學質量等方面取得優異成績的;

(三)在科學研究、教育教學研究、技術推廣等方面的創造性成果。,具有重大科學價值或者重大經濟、社會效益的;

(四)在學校管理和服務、學校建設中成績突出的。第五條“全國優秀教師”和“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每兩年評選壹次。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配教職工總數的0.5%左右,10%的名額為“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人民解放軍和武裝警察部隊的人數另行確定。“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的獎牌和證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壹制作。第六條授予“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的工作,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全國教育工會、中國中小學幼兒教師基金會組織領導,負責審核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申報的人選。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當地人事部門、教育工會和教師獎勵組織,負責組織本地區“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的評定和申報工作。

解放軍總政治部和武警總部政治部分別負責解放軍和武警部隊“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的評定和申報工作。第七條“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人民教師”、“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的獎牌和證書,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門,或者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解放軍總政治部、武裝警察部隊總部頒發,並在評選當年的教師節舉行頒獎儀式。第八條教師獎勵應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的原則。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事部、全國教育工會、中國中小學幼兒教師基金會對“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給予物質獎勵,享受壹次性獎金。“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將享受省(部)級勞動模範待遇。不實行崗位工資制的民辦教師獲得“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時,其補貼或工資適當增加。具體辦法由各省、各部門自行確定。第九條“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獲得者的事跡,應當記入本人檔案,並作為考核、晉升工資和評定專業技術職務的重要依據。第十條獲得“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的人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解放軍總政治部、武警總部政治部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撤銷其稱號,取消相應待遇:

(壹)在獎勵活動中弄虛作假,不符合“全國優秀教師”、“全國優秀教育工作者”、“全國教育系統勞動模範”稱號條件的;

(二)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三)其他應當撤銷的稱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