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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辦法

第壹條 為了保證社會保障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規範管理行為,保護社會公***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生活的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基金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障基金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的審計監督。

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優撫安置等社會救濟基金,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其他社會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參照本辦法執行。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工作的領導,充實力量。

實施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第四條 省審計機關主管全省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審計機關依照審計管轄範圍實施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工作。第五條 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等內部控制制度,根據需要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查證。

內部審計機構和受委托的社會中介機構開展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六條 審計機關依法開展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七條 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打擊報復審計人員。第八條 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的內容包括:

(壹)社會保障基金預算(計劃)執行情況和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預算(計劃)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征收、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經辦機構按照法律規定,執行征收社會保障基金項目、標準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三)社會保險費繳納義務人是否按照規定標準,及時、足額地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經辦機構是否依法及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金;

(五)對社會保障基金的管理和營運是否安全,增值是否合規、有效;

(六)管理社會保障基金的政府部門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經辦機構內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有效性;

(七)其他需要審計的內容。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實施審計3日前,向被審計單位送達審計通知書。第十條 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規定報送社會保障基金預算(計劃)執行情況和決算報告及其相關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第十壹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社會保障基金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資料的,有權采取取證措施。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工作,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審定審計報告,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違反社會保障基金管理規定的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意見書和審計決定送達被審計單位和有關單位。第十四條 社會保障基金審計終結後,審計機關應當根據要求向本級政府或者上壹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對社會保障基金的審計結果。第十六條 被審計單位、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八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審計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壹)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依法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

(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後,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