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光私募基金運作主要有募集、設立、管理、運作、治理、收益分配、信息披露與清盤等等階段,在不同的階段存在不同的法律風險,應有不同的防範措施。對投資者來說,要很好的了解其高風險性。 陽光私募基金募集設立階段的法律風險主要集中在合格投資者、募集方式、資金托管以及風險聲明等方面。
合格投資者,解決的是陽光私募基金向誰募集的問題。鑒於陽光私募基金的高風險且不保本性,對於投資者的抗風險能力要求非常嚴格。這個問題如果處理不當,不僅損害投資者的利益,而且基金發起人有可能觸犯非法集資等犯罪。
確定合格投資者不僅要嚴格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確保其能認購100萬元以上並提供相應資產或收入證明,而且更應該要求其在信托合同中聲明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並且符合本信托合同中關於委托人資格的要求,是合格投資者。
募集方式,解決的是陽光私募基金怎樣募集資金,怎樣推介基金的問題。根據《證券法》規定,公開募集的標準是向不特定的對象發行證券和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兩百人的為公開發行。《證券法》規定的公開募集之反面,即向特定的對象發行證券不超過200人的,則應為不公開發行。
因此,陽光私募基金的募集人數應當不超過200人。在信托合同中應當規定信托計劃擬募集資金總額上限及發行份數以符合上述要求;另外陽光私募基金不得公開發行的應有之義,還應包括不得公開宣傳,不得通過報紙、雜誌、電視、廣播、計算機網絡等媒體或者通過會議、研討會等進行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只允許壹對壹的向客戶推薦。這些都是在陽光私募基金發行過程中應該註意的。
但在實踐中,陽光私募基金募集資金動輒壹兩億元,多的達到十億元,由銀行代理銷售,在很多情況下與上述規定相抵觸。鑒於陽光私募基金規模的不斷擴大,可以考慮將上述人數數額限制做出適當修改。
資金托管,解決的是投資者認購信托計劃所繳納的資金的保管問題。鑒於管理權與保管權分離的原則,信托計劃所募集的資金應該由具備資金托管能力的商業銀行來保管。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投資者利益,盡管投資者與商業銀行並未因信托計劃合同而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但信托計劃合同仍應該向投資者披露受托人與資金托管銀行的委托關系,並將其委托費用的收費標準向投資者如實披露。
證券托管方面,解決的是信托計劃投資的證券由誰保管問題。投資於二級市場的股票等證券當然由證券公司負責托管。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對於陽光私募基金運作的證券賬戶,有特殊要求,必須是信托公司自行開設,且經主管部門批準的賬戶。從2009年7月開始,按中國證監會規定,信托公司已不能新開證券賬戶。只有通過信托公司的少量留存賬戶進行證券交易,原有的存量帳戶也因此變得彌足珍貴。
風險聲明方面,鑒於陽光私募基金屬於高風險投資,其面臨著來自政策、經濟周期、利率、通貨膨脹等市場風險,還面臨受托人、證券經紀人等經營和操作風險,以及戰爭風險、金融危機風險等等,因此,信托計劃中應將上述風險壹壹披露。
在信托合同的首頁,受托人應申明如下風險:
(1)信托不承諾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投資風險,在最不利的情況下,信托收益可能為零,同時,委托人可能虧損部分或全部本金,因此,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2)委托人應以自己合法擁有的資金認購信托單位,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參與信托;
(3)委托人已充分理解本信托投資理念和投資策略,並出於對本信托投資顧問的了解和信任,自願指定其為本信托的投資顧問,為本信托提供投資建議。受托人根據法律法規、信托文件的規定,參照投資顧問的交易建議書,進行信托財產的運用。本信托的投資建議及投資決策乃根據證券市場情況隨機作出,並不能保證信托盈利,由此引致的全部風險由委托人承擔;
(4)信托公司、證券投資信托業務人員及投資顧問等相關機構和人員的過往業績不代表本信托產品未來運作的實際效果;
(5)委托人在購買本信托前,應詳閱並理解信托合同中關於風險揭示的全部條款。
此外,應該由投資者簽署壹份風險認知聲明書,以確保投資者已經知曉其所投資的產品存在的各種風險,並自願承擔上述風險所引起的全部後果。 陽光私募基金成立後,就面臨著投資方向確定、收益分配、基金治理以及信息披露等問題。
投資方向方面,根據《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陽光私募基金可以投資於債權、物權、股權及其他方面。但是,在實踐中,陽光私募基金多投資於證券市場的二級市場。
為了讓投資者知曉募集資金的使用方向、限制以及根據投資顧問作出的交易建議書等使用流程,受托人應該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計劃上述內容,並在信托計劃合同中予以明確說明。壹般說來,陽光私募基金除了投資於二級證券市場外,還見於投資到銀行間債券、央行票據、基金等領域。
除法律法規限制外,陽光私募基金投資限制還表現為:
(1)未經受托人同意,不得進行股票的融資融券交易。截至到2012年底,陽光私募基金仍未得到監管部門批準去投資股指期貨;
(2)不得投資於ST股票;
(3)未經受托人同意,投資於壹家上市公司所發行的股票,不得超過該上市公司總股本的5%;
(4)除非相關法律法規允許且經受托人同意,投資於壹家上市公司所發行的單壹股票的投資額不得超過信托計劃資產總值的30%(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計)。
收益分配方面,除去認購費、投資顧問公司管理費、銀行托管費及券商傭金之外的任何收益應該都屬於受益人。但是,具體到收益分配方面,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還是有所不同。深圳模式中,委托人即為唯壹受益人,且信托計劃不保證最低收益。投資顧問公司只將盈利部分的壹定比例,作為管理費用。但在上海模式中,受益權被分為優先受益權和劣後受益權;投資者作為優先受益人,而投資顧問公司作為劣後受益人。優先受益人壹般獲得固定收益;劣後受益人在保全優先受益人本金的基礎上給予優先受益人小部分收益分成。因此,上海模式屬於承諾保本型。
根據《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委托人應為唯壹受益人。但是,在各種信托計劃合同中,常見到壹般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優先受益人與劣後受益人之分。誠然,投資顧問公司對陽光私募基金的盈利與否至關重要,其理應獲得與其智慧投資相匹配的收益,但這個收益的說法完全可以不采用受益人的提法,就可以直接規定為管理費(業績提成),並明確其計收標準及計收時間。另外,上海模式中,結構化信托計劃將受益人分為優先受益人和劣後受益人明顯違背了《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規定,但監管部門似乎已經默示了這種模式的存在。
治理結構方面,陽光私募基金如何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如何避免信托法律關系中道德風險及損害投資者的內幕交易,始終是陽光私募基金需要面對的挑戰。
在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中,鑒於委托人、受托人、投資顧問、資金及證券托管方各自獨立,且運作中存在壹定的制約作用,因此,符合基金治理的發展方向。但是,受托人仍然存在為了更高收益而進行老鼠倉式的內幕交易行為。在雲南模式中,鑒於受托人與基金管理人為同壹人,委托代理鏈縮短,降低了信息不對稱風險,但同時也加大了受托人的道德風險,容易損害投資者利益,不是陽光私募基金未來發展方向。
為切實維護投資者利益,完善基金治理結構,避免受托人及管理人道德風險的發生,采取必要措施是必要的,但要想完全消除道德風險則是不可能實現的。不過,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降低道德風險發生的幾率。首先,充分發揮受益人大會的作用,從外部加強監督。信托計劃合同中,應該將受益人大會的職權及召開會議的方式,表決議題的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予以壹壹明確。而陽光私募基金的資金投向、比例及收益情況等重要信息都應定期向受益人大會進行披露。受益人大會有權監督陽光私募基金的資金投向、投向比例、操作流程、以及出現緊急情況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時、必要。
第二,加大投資顧問公司跟投比例,從內部降低委托代理風險。只有當投資顧問與投資者利益最大程度上保持壹致。
第三,建立專業的風險管控團隊,建立長期風險預警機制,降低風險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