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出口企業壹般可按出口銷售收入(折人民幣)的0.2‰至0.5‰提取:或按實際減虧增盈額的壹定比例計提,最高比例不超過減虧增盈總額的1/3;
二、地方政府的留成外匯的調劑收入按壹定比例轉作出口風險基金。
提取(或轉作)的具體比例由地方自行規定。第四條 出口風險基金應主要用於:
壹、彌補出口企業因國際市場變化和匯率變動造成的損失;
二、彌補出口企業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批準為保護國內出口產品生產免受國際市場較大波動的影響而收購產品所發生的損失;
三、對出口企業因國際市場變化造成的出口產品積壓貸款進行貼息;
四、解決出口企業因國際市場變化產生的臨時性周轉資金不足的困難,但要有償使用、按期歸還。
出口風險基金不得用於彌補出口企業壹般性經營虧損。第五條 出口風險基金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的財政和經貿部門具體負責籌集和管理使用時,由企業提出風險損失補償申請,由地方財政經貿部門和出口商會組成的風險損失評估小組負責確定補償標準,報請人民政府批準。第六條 出口企業按規定提取的出口風險基金要及時足額地層層上交地方財政或經貿部門。第七條 出口風險基金的存款利息,作增加出口風險基金處理;發生的損失和貼息,作減少出口風險基金處理。第八條 出口風險基金要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條 出口風險基金從1988年至1992年免繳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第十條 各地建立出口風險基金、中央對地方不因此調整承包基數。第十壹條 出口風險基金的會計處理辦法,另外下達。本辦法自1988年1月1日起執行,由財政部和經貿部負責解釋。地方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