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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是怎麽賠償?

人身保險的補償

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看,在“財產保險合同”部分使用的是“賠償”,在“人身保險合同”部分采用的是“給付保險金”。當然,財產保險本身就是壹種損失補償型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只能在定損的基礎上再確定應該給付的保險金額,適用的是事後確定保險金的補償方法。使用“賠償”是恰當的。但是,由於人身保險壹般可以分為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三類,它們有各自的特性,並非都是定額給付型保險、都適用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法。許多人身保險,如醫療費用型保險,因保險事故的發生所導致的費用損失情況只有在治療結束,即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才能確定。因此,與財產保險壹樣,應該屬於損失補償型保險,應適用事後確定保險金額的外償方式。《保險法》籠統的使用“給付保險金”的表述是不準確的。正是這種不準確的表述,導致長期來,許多人錯誤的認為人身險與財產險的壹個重大區別就在於前者適用補償,後者不適用補償。有些人甚至認為,由於“人身無價”,人身保險根本就不應該適用補償原則。事實上,正如上面所述,經濟補償性是保險的根本目的和功能,保險金給付方法的不同不應該影響保險的這壹屬性。人身保險中某些險種適用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法,是由這些險種的特性所決定的。所謂“人身無價”,實則是對人的價值的壹種誤解,我們知道,盡管從人性的角度說,人身的確是無價的,但在市場經濟中,作為經濟主體的人的價值是可以衡量的,特別是將人身作為標的進行保險的時候,特定人的經濟價值何以通過其創造財富的能力進行評估,並可以通過壹系列的指標進行量化。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正是通過對被保險人進行生存狀況調查評估其價值,從而進壹步確定其是否可保、或者可以在什麽範圍內承保。壹般地,保險人絕對不會接納壹個創造財富能力很低的人投保的高額人壽保險。另外,對於人身保險,保險人之所以會在投保規則中規定同壹類險種某壹投保單位的最高投保限額,壹個重要的原因就在於避免保險金額超過被保險人的人身價值,從而誘發道德風險的發生。

因此,盡管《保險法》對人身保險的補償方式作了有別於財產保險的表述,但並不代表《保險法》否認人身險的補償性質,也不能說明《保險法》壹定要求所有的人身險都必須采取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即定額給付的方式。雙方當事人是可以根據險種的特點,選擇相應的補償方式的。具體而言,對於人壽保險或某些需要定額給付的人身險,由於在投保之時就可以預測保險事故發生後導致的損失,因此,事先確定保險金額是可能的,而且對於這些人身保險,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式已經成為了壹種行業習慣。就應該適用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形式。但對於某些事先無法確定保險金額,而必須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才能通過損失程度的評估來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如健康保險中的費用補償型保險或者意外醫療保險等,就應該適用事後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式。

當然,對於某些定額給付型人身保險,由於保險期限壹般較長,在此過程中被保險人創造財富的能力、整個社會的經濟狀況、消費水平、醫療費用等都可能會發生變化,使得投保初期確定的保險金額與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損失的價值可能會產生壹定的偏差。因此,相對而言,定額給付型人身保險的補償性顯得不如損失補償性人身保險的補償性那麽明確和具體。而且,在經營環境不好,同業協作程度差的情況下,不可避免地會存在因重復保險和重復賠付而使最終的賠付金額高於實際損失的情況。但總體上講,這只是保險經營環境和經營技術上的問題,是能夠通過經營環境的改善和經營技術的提高而逐漸加以克服的,與人身保險的補償性質本身沒有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