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農業提留中公積金部分的50%;
(二)提取的農機具折舊費;
(三)村自有財力(主要是村辦企業的提留)中,用於農業發展基金部分的30—50%;
(四)鄉(鎮)自有財力中,用於農業發展基金部分的40—50%;
(五)縣(區)自有財力中,用於農業發展基金部分的30—50%;
(六)上級下撥的商品糧基地建設、優質米基地建設和農業開發投資,以及糧食發展基金、以工補農資金中,用於農業機械部分的資金;
(七)上級下撥的用於購置農機具的其他資金。第四條 農業機械化發展基金,要堅持“誰籌集,誰使用”的原則;作為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本地區農機具的更新改造和基礎設施建設。第五條 市、縣(區)、鄉(鎮)的農業機械化發展基金,分別由本級財政部門和農機部門***同管理。村籌資金實行村有鄉管,由鄉農機、農經部門***同管理,並在農民合作基金會單立帳戶。第六條 農業機械化發展基金,要建立正常的管理制度,納入各級計劃管理和財務管理,單獨建帳,專款專用,做到收支、帳目公開。使用農機發展資金時,由本級主管領導審批。第七條 財政、審計、農機和農業管理部門,每年要對農業機械化發展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監督檢查。對籌集、使用和管理好的地區和單位,給予表揚、獎勵;對籌集、使用和管理差的地區和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不提、平調、挪用或貪占基金的,要追究直接責任者和單位領導的責任。第八條 各縣(區)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第九條 本規定由市農機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