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政府投資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是指利用政府預算內資金、土地開發基金以及其他財政性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建設項目。第三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社會審計機構、工程造價咨詢機構、內部審計機構等單位承辦的與項目審計相關的業務質量的監督檢查。第四條 投資來源是市本級的或者主要是市本級的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投資來源是區級的或者主要是區級的項目,由區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管轄。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項目授權區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區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項目。第五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項目審計監督職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審計機關履行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財政預算。第六條 政府部門以及其他與項目建設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並協助審計機關對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對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壹)對投資額在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額以上或者雖然在限額以下但關系到轄區國計民生的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全面審計;
(二)對其他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並按照突出重點、優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要求和項目的特點以及年度審計計劃,有選擇地進行項目前期審計或者項目預算執行審計;
(三)對政府投資的應急工程項目,審計機關應當進行同步跟蹤審計。第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的規定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並將其內容和調整情況告知有關部門以及被審計單位。項目的審計監督應當按計劃進行。第九條 項目審計報告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的意見,征求意見時間不計入審計時限。第十條 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個人應當執行。
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結論性文書,對被審計單位、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個人具有約束力。第十壹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結論性文書應當載明認定的事實及其理由、依據等事項。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結論性文書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審計單位作出書面答復。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項目審計監督情況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將項目審計結果向有關部門通報,並可以向社會公布。
審計機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承辦審計業務的審計人員應當熟悉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具備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或者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項目審計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人員和機構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審計單位收取費用。第二章 項目前期審計第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項目前期審計,是指審計機關在項目開工前對其前期準備工作、前期資金運用情況、建設程序、施工圖預算(總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及壹致性進行的審計監督。第十六條 項目計劃主管部門下達項目計劃時,應當將項目投資規模和標準、年度投資安排和建設內容、總概算和分項概算等內容抄送審計機關。第十七條 列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應當進行項目前期審計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報送下列資料:
(壹)項目審批文件、計劃批準文件和項目分項概算、總概算;
(二)項目前期財務支出等有關資料;
(三)施工圖預算(分項預算或者單項工程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四)與項目前期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本條例所稱分項預(概)算是指按照項目建設內容和招投標計劃編制的分部分項工程預(概)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