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職工均有依照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綜合管理工作,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負責工傷保險費的征收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負責參保登記、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傷保險服務機構協議管理等工作。
公安、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市場監管、醫保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第四條 與工傷保險相關的部門應當就工傷事故和職業病建立信息***享機制。第五條 本市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六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用人單位適用的行業差別費率。
經辦機構會同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事故傷害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年度工傷保險繳費費率,並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浮動費率每壹至三年確定壹次。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築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等行業企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計算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第八條 企業在辦理登記註冊時,同步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審核完畢。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的經辦機構為其職工辦理工傷保險參保手續。
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職工(包括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建立勞動(人事)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用;
(四)職業康復費用;
(五)工傷預防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用於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留儲備金,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壹定比例的儲備金,用於統籌本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墊付。第十壹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能力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的壹定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原則上不超過3%。根據工作需要,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提高工傷預防費使用比例。
工傷預防費使用實行預算管理,專款專用,具體辦法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修改。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本市工傷認定管轄規定,分別負責相關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工傷認定管轄規定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