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的老年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應當依法納入特困人員救助供養範圍:
無勞動能力;
無生活來源;
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義務人無履行義務能力。
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勞動能力:
60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
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
殘疾等級為壹、二、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壹、二級的肢體殘疾人,殘疾等級為壹級的視力殘疾人。
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財產符合當地特困人員財產狀況規定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生活來源。
前款所稱收入包括工資性收入、經營凈收入、財產凈收入、轉移凈收入等各類收入。中央確定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基本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和優待撫恤金、高齡津貼不計入在內。
特困人員財產狀況指申請人擁有的全部動產、不動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證券、基金、理財、債權等金融資產,機動車、船舶,房屋、地產,開辦或者投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資產,其他財產。
以下情況不能認定為特困人員:
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年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基本生活保障標準2倍的;
擁有兩套及以上產權住房,或者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以及享受特困期間購買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商品房的;申請特困之前1年內或者享受特困期間,興建、購買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標準裝修住房的;
擁有機動車輛、船舶、大型農機具的;
通過離婚、贈與等方式放棄或轉讓應得財產份額,或放棄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等經濟利益,足以影響對其特困人員身份認定的;
雇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在執行以上規定的同時,可本著有利於加強對特困人員保障關愛的原則,根據各自實際和財力條件,對家庭財產狀況規定進行細化和調整。
法定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本辦法所稱的無履行義務能力:
特困人員;
60周歲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70周歲及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重度殘疾人和殘疾等級為三級的智力、精神殘疾人,本人收入低於當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無民事行為能力、被宣告失蹤或者在監獄服刑的人員,且其財產符合當地低保邊緣家庭財產狀況規定的。
同時符合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條件和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認定條件的未成年人,選擇申請納入孤兒、事實無人撫養兒童、重點困境兒童基本生活保障範圍的,不再認定為特困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