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工傷認定第九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被鑒定工傷殘疾等級後,按以下規定享受待遇。
(壹)壹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工傷職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壹級傷殘為二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二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二十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十八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十六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十四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十二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十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八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六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津貼。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終止勞動關系、辦理殘疾退休手續,由工傷保險基金以下列標準按月計發至本人死亡。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九十,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執行。
傷殘津貼每年按照基本養老保險金的調整辦法調整。
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第二十七條壹級至四級殘疾的跨統籌地區戶籍職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並壹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當與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第二十六條第壹項標準計發壹次性傷殘補助金,並按照以下標準壹次性計發傷殘津貼及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終結工傷保險關系:(壹)傷殘津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傷殘津貼的相應標準為基數壹次性計發十年;(二)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本人工資為基數,壹級傷殘的計發十五個月,二級傷殘的計發十四個月,三級傷殘的計發十三個月,四級傷殘的計發十二個月。
需要護理的,生活護理費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壹次性計發十年。
第二十八條壹級至四級殘疾的職工戶口從單位所在地遷往原籍的,其傷殘津貼可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標準每半年發放壹次。用人單位應當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發給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夥食補助費等,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九條對五級至十級殘疾的職工,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關系,應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級殘疾職工,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單位關閉破產時,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至十級殘疾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工傷醫療補助金,並終結工傷保險關系。
(壹)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五十個月,六級計發四十個月,七級計發二十五個月,八級計發十五個月,九級計發八個月,十級計發四個月。
(二)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按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發:五級計發十個月,六級計發八個月,七級計發六個月,八級計發四個月,九級計發二個月,十級計發壹個月。
第三十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壹)喪葬補助金為六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壹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親屬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當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範圍按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四十八個月至六十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
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供養親屬撫恤金每年隨職工平均工資增長調整,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三十壹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所在單位照發本人工資,從第四個月起暫按因工死亡處理,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發給百分之五十,並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當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時,再發給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後重新出現的,應當退還已發的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定期領取傷殘津貼的人員或者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供養親屬,應當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方可繼續領取。
第三十三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壹)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三)拒絕治療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三十四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企業破產、解散和其他原因終止而清產核資或者拍賣、變賣財產的,在破產清算時按工資同等順序優先撥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清償欠繳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和滯納金。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方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非法承包建築工程發生工傷事故,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應當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後有權向發包方追償。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第五章工傷保險基金第三十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的構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滯納金、罰款;
(四)地方財政補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工傷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根據用人單位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八條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三十九條工傷保險基金以地級以上市為單位核算。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建立儲備金,市級統籌按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儲備金,其中,市級儲備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級儲備金上解百分之五。
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傷殘人員異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時的調劑。
市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儲備金調劑、市人民政府財政墊付。
第四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並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全部轉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壹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項目:
(壹)工傷保險待遇;
(二)醫療康復和職業康復費用;
(三)工傷取證費和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預防費。
前款第(二)項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三分之壹的比例,第(三)項按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於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
在保證第三十九條第壹款規定的儲備金足額留存和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費用足額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收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傷預防費。提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會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於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並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支出預算,下年度發生支出時據實列支。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於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第六章管理監督第四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行政監督。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第四十三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四條職工有權監督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繳費情況。用人單位應當向職工如實通告因工傷亡、參加工傷保險和繳費情況。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向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本單位工傷保險繳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情況,監督本條例的實施。地方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提供相應的咨詢、查詢服務。第七章爭議處理第四十六條工傷人員及其親屬,因工傷保險事項與其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用人單位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壹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壹)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
(二)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單位繳費費率不服的;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認為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協議或者規定的;
(四)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持有異議的。第八章法律責任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逾期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者擅自停止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滯納金由用人單位負擔,不得轉嫁給職工。直接負責的人員無法確定的,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壹條用人單位不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提供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項;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壹)擅自增加或者減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的;(二)不按規定將工傷保險費及其利息或者滯納金全部存入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的;(三)挪用工傷保險基金的;(四)不按規定核定各項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或者領取期限的;(五)拒絕按規定上繳工傷保險儲備金的。
第五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四條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壹)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五十五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但未參加的,或者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職工支付費用。第九章附則第五十六條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工傷保險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理。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的工傷保險事務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承辦;駐其他市、縣的由所在市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百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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