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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自治區城市住宅區的物業管理,保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整潔、安全、文明、舒適的居住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市住宅區的物業管理活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市居住區,是指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城鎮規劃區內以居住為主,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綠地、公共場地等非居住用房的居住區和高層住宅。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企業接受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委托,對房屋的部位、設施和居住環境進行維護、維修和管理,並提供相關服務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住宅區內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或其他實際使用房屋的人。第四條城市新開發住宅項目應當實行物業管理。單位管理的房屋應當逐步實行社會化、專業化的物業管理。第五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城鎮住宅物業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級以上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住宅區物業管理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第六條業主通過業主大會行使權利。業主大會由住宅區全體業主組成,人數較多的也可以由其推選的代表組成。第七條住宅入住率達到50%以上或者房屋已交付使用滿2年的,住宅開發建設單位或者房地產管理單位應當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因特殊情況延期召開首次業主大會的,必須經半數以上業主同意。第八條業主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定期會議應當在業主公約規定的時間召開。臨時會議應當由四分之壹以上的業主或者三分之壹以上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召開。

業主大會必須有半數以上業主出席,方可召開。會議組織者應當在會議召開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應出席會議的人員。第九條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應當按表決權進行表決。投票權按業主擁有的建築面積計算。第十條業主大會行使下列權利:

(壹)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調整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審議批準業主委員會章程;

(四)審議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五)決定聘用或者解聘物業管理企業;

(六)審議和決定涉及住宅區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第十壹條業主通過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員會的人員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第十二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15日內,持業主委員會登記申請書、業主委員會章程、業主委員會名單等相關材料,向住宅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城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業主委員會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第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召集業主大會並向業主大會報告工作;

(二)根據業主大會的決定,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變更或者解除物業管理服務合同;

(三)審議決定* * *住宅部位和* * *設施設備維修基金(以下簡稱“維修基金”)的使用;

(四)審議住宅區物業管理服務費的執行標準;

(五)聽取業主和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配合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六)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除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外,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活動。第十五條業主公約是業主承諾的關於住宅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的行為規範。

業主公約由首次業主大會制定。有效的業主公約對本住宅區所有業主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第十六條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統壹規範的業主公約示範文本。業主大會可以根據本住宅區的實際情況進行修改和補充,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業主公約應當報當地縣級以上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三章物業管理與服務第十七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資質核驗後,方可開展物業管理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