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賬戶持有人應當按照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監管部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開立、變更和撤銷銷售賬戶。
銷售賬戶由賬戶發行人總部統壹開立、變更和撤銷。
第六條基金銷售機構開立的銷售賬戶可分為總部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集賬戶(以下簡稱總銷售歸集賬戶)和分支機構基金銷售結算資金歸集賬戶(以下簡稱銷售歸集子賬戶)。
銷售歸集總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機構以總部名義用於歸集基金銷售結算資金並與基金登記機構進行資金交收的銷售賬戶。
銷售收款子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機構以分支機構名義使用的將基金銷售結算資金劃轉至銷售收款主賬戶的銷售賬戶。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開立多個銷售歸集主賬戶和銷售歸集子賬戶。
商業銀行為歸集和劃轉資金銷售結算資金而開立的內部賬戶,可視為銷售歸集主賬戶和銷售歸集子賬戶。
第七條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開立的銷售賬戶可分為總收款賬戶和分收款賬戶。
回款總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在監管機構開立的銷售賬戶,由基金銷售機構進行資金結算。
收款子賬戶是指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開立的用於歸集和劃轉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銷售賬戶。
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只能開立壹個收款通用賬戶。基金銷售和支付結算機構可以在多家商業銀行開立支付歸集子賬戶,但在每家商業銀行只能開立壹個支付歸集子賬戶。
第八條基金登記機構開立的銷售賬戶可分為登記賬戶和募集與驗資賬戶。
註冊賬戶是指基金登記機構用於結算基金銷售結算資金的銷售賬戶。
募集驗資賬戶是指基金登記機構用於臨時存儲認購資金的銷售賬戶。
壹個基金登記機構可以開立多個註冊賬戶。同壹募集期內不同基金的認購資金,基金登記機構應當使用不同的募集和驗資賬戶。
基金登記機構開立募集驗資賬戶的,應當與監管機構約定募集驗資完成後該賬戶的處理方式。
第九條賬戶持有人應當自開立銷售賬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監管協議和賬戶信息報中國證監會及賬戶持有人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中國證監會或賬戶持有人所在地派出機構在15個工作日內出具無異議回復的,賬戶持有人可以激活銷售賬戶。
第十條賬戶持有人應當自銷售賬戶基本信息變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賬戶變更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及賬戶持有人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壹條賬戶持有人註銷銷售賬戶時,應當向監管機構申請,將銷售賬戶內的資金劃轉至其他銷售賬戶或者返還給基金投資人。
賬戶持有人應當自銷售賬戶註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註銷情況報中國證監會和賬戶持有人所在地派出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可以在代收代付賬戶中為基金投資人或者基金銷售機構設立備付金賬戶。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應當記錄備付金賬戶的資金明細。
備付金賬戶可視為基金投資人的結算賬戶。準備金賬戶只能與基金投資人或基金銷售機構的銀行結算賬戶關聯。
基金投資人提交認購申請,基金銷售支付結算機構成功扣劃備付金賬戶留存資金的,基金投資人的認購(申購)申請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