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承包合同規定的範圍內,享有經營自主權。
(2)向主管部門或職工代表會提出企業領導班子的人選名單;任免中層管理幹部。
(3)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企業內部的經濟責任制形式、勞動組織形式、工資形式和獎懲制度。
(4)經主管部門同意,有權購置或處理設備、庫存物資和支配自有資金。
(5)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生產需要,可以同科研、教育部門和城鎮企事業單位實行經濟技術聯合與協作,進行技術引進、技術培訓、技術轉讓、新產品試制和開發資源。
(6)按照國家政策規定,通過各種正常渠道和采取各種形式,組織集資入股,發展合作經濟。
(7)企業有權拒付非國家規定的各種攤派。第十三條 承包者在承包期內有如下義務:
(1)保證完成合同規定的各項經濟技術指標。
(2)按規定上繳稅金、利潤、管理費。按期償還銀行貸款和其他債務,按期收回應收款項。按規定比例提留各項基金。
(3)管好用好企業的各項資金和設備,原有固定資產總值和流動資金數額不得減少。
(4)在發展生產提高勞動生產率的前提下,使原有固定工人平均收入逐年有合理的增長。
(5)改善勞動條件,堅持安全生產,做好勞動保護。
(6)保護資源,合理利用資源,防止並治理環境汙染。
(7)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如實向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申報業務活動和盈利、完稅情況,呈報財務、統計報表。第十四條 由於承包者的過失使資源、廠房、設備等遭受毀損,應由承包者賠償經濟損失;觸犯刑律的,要提交司法部門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五條 企業經營承包合同的內容,可根據企業情況確定,壹般應包括:承包期限、產品數量、質量、產值、利潤、上繳利潤、管理費、依法納稅和按規定提取各項基金,以及設備完好程度、安全生產、新產品試制、食品衛生、節約能源、智力開發、治理汙染、獎罰辦法。第十六條 承包期限壹般以二至三年為宜,開發性企業可適當延長。小型服務性企業和虧損企業也可定為壹年。承包指標、分成辦法可根據企業的發展、市場的變化經雙方協商同意壹年壹修訂。第十七條 實行經營承包的鄉(鎮)辦企業稅後利潤的分配,留給企業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上繳鄉(鎮)政府部分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交給鄉(鎮)工業公司(或工業辦公室)部分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上交政府或鄉(鎮)企業公司(或工業辦公室)部分,主要用於發展生產、改善投資環境。完成承包利潤指標後的超收部分,留作企業積累的比例要大於分給職工消費部分,不準全部作為獎金和福利基金。實行經營承包的村辦企業利潤的分配可參照上述原則由鄉(鎮)政府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