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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動抵押存在的問題

第壹,就浮動抵押的主體而言,在浮動抵押實施之前,企業仍然可以自由處分其財產。如果在債權到期前企業財產急劇減少,企業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浮動抵押的實現就會受到影響,甚至債權人設立擔保權的目的也會落空,這對債權人非常不利。鑒於此,各國對浮動抵押和有擔保債權的設定者進行了限制。比如《企業擔保法》規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公司債券,可以設定浮動抵押。這是因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產狀況有嚴格的監管制度,其經營狀況通常相對穩定。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人設定浮動抵押的風險較小。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公司債券,通常金額較大,期限較長,適合設置浮動抵押進行擔保。鑒於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國有企業采取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比如中國物權法創設的浮動抵押制度,應規定設定人僅限於公司法人,包括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以利於國有獨資有限責任公司采用浮動抵押方式。

第二:就保護債權人而言。英美法在浮動抵押中專門設置了三項制度:接管令、財產控制和禁令,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接管令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或者接管更有利於企業生存時,法院可以發出接管令,指定抵押權人接管企業,接管人必須對企業進行救助,只有救助失敗,才能以企業財產清償債務。財產支配權是指抵押權人可以根據約定限制抵押人對公司財產的處分或者幹預企業的經營管理以控制公司財產,第三人知道上述限制的,對其具有約束力。禁止令是指當抵押人不當處分企業財產時,抵押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令,防止其不當處分。《物權法》沒有規定上述措施。從理論上講,由於我國浮動抵押僅限於動產,接管令無法挽救企業,因此不適合引入。而財產管制可能過度限制抵押人的處分自由。同時,我國《物權法》第189條沒有區分買受人的善意和惡意。即使第三人知道設定了浮動抵押,也可以取得相應的權利。因此,財產管制不符合立法目的。禁令原則上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借鑒,但僅限於不利結果未發生的情形,與已經發生的損害無關。因此,我國物權法對浮動抵押權人的保護仍顯不足。實踐中,抵押權人應靈活運用各種制度保護自己的利益。如果抵押權人對企業的產成品設定浮動抵押,再設定應收賬款質押,可以充分掌握企業的生產銷售情況,保證債權的實現。

總之,我國《物權法》對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還存在諸多問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和相關法律法規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