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就保護債權人而言。英美法在浮動抵押中專門設置了三項制度:接管令、財產控制和禁令,以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接管令是指當企業資不抵債或者接管更有利於企業生存時,法院可以發出接管令,指定抵押權人接管企業,接管人必須對企業進行救助,只有救助失敗,才能以企業財產清償債務。財產支配權是指抵押權人可以根據約定限制抵押人對公司財產的處分或者幹預企業的經營管理以控制公司財產,第三人知道上述限制的,對其具有約束力。禁止令是指當抵押人不當處分企業財產時,抵押權人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令,防止其不當處分。《物權法》沒有規定上述措施。從理論上講,由於我國浮動抵押僅限於動產,接管令無法挽救企業,因此不適合引入。而財產管制可能過度限制抵押人的處分自由。同時,我國《物權法》第189條沒有區分買受人的善意和惡意。即使第三人知道設定了浮動抵押,也可以取得相應的權利。因此,財產管制不符合立法目的。禁令原則上可以通過司法解釋借鑒,但僅限於不利結果未發生的情形,與已經發生的損害無關。因此,我國物權法對浮動抵押權人的保護仍顯不足。實踐中,抵押權人應靈活運用各種制度保護自己的利益。如果抵押權人對企業的產成品設定浮動抵押,再設定應收賬款質押,可以充分掌握企業的生產銷售情況,保證債權的實現。
總之,我國《物權法》對動產浮動抵押制度的規定還存在諸多問題,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和相關法律法規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