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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鎮生育保險辦法

第壹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婦女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求,促進婦女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和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具有本市城鎮戶籍並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的從業或者失業生育婦女。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勞動保障局)是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鎮生育保險的統壹管理。市和區、縣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城鎮生育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衛生、醫療保險、人口和計劃生育、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本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城鎮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工作。第四條 (繳費主體)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第五條 (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應當向市勞動保障局指定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城鎮生育保險登記手續。其中,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城鎮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應當自有關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第六條 (繳費基數的計算方式及繳費比例)

用人單位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為本單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基數。

用人單位每月按繳費基數0.8%的比例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個人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

城鎮生育保險費繳費比例的調整,由市勞動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同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後執行。第七條 (城鎮生育保險費的列支渠道)

用人單位繳納的城鎮生育保險費,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列支。第八條 (征繳管理)

用人單位繳納城鎮生育保險費的程序以及征繳爭議的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基金來源)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城鎮生育保險費;

(二)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地方財政補貼。第十條 (支付範圍)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的支出:

(壹)生育生活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補貼。第十壹條 (基金管理)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城鎮生育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城鎮生育保險基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和本市社會保險基金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二條 (預決算)

城鎮生育保險基金的年度預算和決算,由市經辦機構負責編制,市勞動保障局審核,市財政局復核,報市政府批準。第十三條 (津貼、補貼申領條件)

申領生育生活津貼、生育醫療費補貼的婦女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城鎮戶籍;

(二)參加本市城鎮社會保險;

(三)屬於計劃內生育;

(四)在按規定設置產科、婦科的醫療機構生產或者流產(包括自然流產和人工流產)。第十四條 (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期限)

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生育婦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壹)妊娠7個月(含7個月)以上生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二)妊娠不滿7個月早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三)妊娠3個月(含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的,按1個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四)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或者患子宮外孕的,按1個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貼。按照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的生育婦女,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貼:

(壹)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二)符合計劃生育晚育條件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壹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生活津貼。第十五條 (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

從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或者流產當月城鎮養老保險費繳費基數;個人繳納城鎮養老保險費不滿壹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按本市企業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發給。

失業婦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貼標準為本人或者本市同類人員當月享受的失業保險金或者失業補助金標準。

生產或者流產的從業婦女已經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貼不足其應享受的工資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發放,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