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發起人,是指設立境外投資基金並對招募說明書內容的起初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的中資機構。第三條 境外投資基金在中國境內的業務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中華人民***和國的社會公***利益。
境外投資基金在中國境內的正當業務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和國法律保護。第四條 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境外投資基金在中國境內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五條 中資機構作為境外投資基金的發起人,其中至少有壹個發起人應當是具備下列條件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壹)提出申請前壹年年末資本金總額不少於10億元人民幣;
(二)資信良好,經營作風穩健,並在提出申請前三年內未受到金融監督管理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
(三)具有熟悉國際金融業務、基金管理業務的專業人員。第六條 境外投資基金發起人中的中資非金融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提出申請前壹年年末資本金總額不少於5億元人民幣;
(二)經營國家產業政策支持的項目;
(三)資信良好,經營作風穩健,並在提出申請前三年內未受到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重大處罰。第七條 中資機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應當選擇資信良好,經營作風穩健,具有投資基金設立、承銷或者管理等方面的經驗,且其所在地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境外機構進行合作。第八條 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發起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壹)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四)發起人合作協議;
(五)最近三年的年報;
(六)境外投資基金設立、托管、上市及交易等活動所在地的有關法律、法規;
(七)有關主管部門對基金擬投資項目的審批文件副本;
(八)基金擬投資項目的評估報告;
(九)基金擬投資項目的各方合資或者合作意向書;
(十)基金招募說明書草案;
(十壹)與境外投資基金的承銷人、托管人、管理人等合作各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
(十二)與境外投資基金的設立、承銷、托管有關的合作各方的資信情況。第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全部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90日內,對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申請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頒發批準文件。第十條 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發行總額不得少於5000萬美元。第十壹條 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應當為封閉式基金,基金憑證不可贖回,其存續期不得少於10年。第十二條 中資機構應當選擇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國家或者地區作為擬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上市所在地。第十三條 中資機構應當選擇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為擬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管理人。第十四條 中資機構作為發起人認購基金份額的總額不得超過基金擬發行總額的10%。第十五條 中資機構認購基金份額,只能使用其自有資金,不得使用信貸資金。第十六條 境內發起人認購基金份額的資金應當存入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中國境內銀行,不得匯出境外。第十七條 境外投資基金不得在中國境內募集。第十八條 中資機構為管理擬設立的境外投資基金,可以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當依照《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與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的申請壹並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
申請設立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應當選擇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國家或者地區作為該公司主要經營活動所在地。第十九條 境外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代表機構的,應當依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外資金融機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的規定,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