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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鎮從業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城鎮職工基本醫療,合理利用醫療資源,建立和完善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省城鎮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必須依照本條例參加基本醫療保險:

(壹)企業及其職工;

(2)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本條例適用於前款規定的單位的退休人員。第三條基本醫療保險原則上以市、縣、自治縣為統籌單位,實行屬地管理。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負擔。

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醫療賬戶(以下簡稱個人賬戶)組成。轉入個人賬戶的資金歸個人所有。統籌基金屬於統籌地區內所有參加醫療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員)。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逐步建立以基本醫療保險為基礎,以醫療補助和補充醫療保險為補充,以醫療救助和商業醫療保險為支撐的多層次醫療保障體系。積極推進醫藥衛生體制改革和藥品生產流通體制改革,完善社區醫療服務,為患者提供更優質、更低廉的醫療服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基本醫療保險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基本醫療保險的具體業務。本省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稅務機關)負責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登記和征收。

衛生、財政、藥品監督管理、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基本醫療保險管理工作。

審計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進行審計監督。社會保險基金監事會由政府有關部門、用人單位和參保人員的代表組成,按照其章程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進行監督。第七條本條例規定的繳費年限包括實際繳費年限和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是指本條例實施前符合國家規定的連續工齡或者工作年限。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收第八條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月工資總額的6%左右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具體費率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執行;職工按月工資總額的2%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參保單位退休人員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單位不再為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第九條職工月工資根據其實際工資總額確定,但不得低於市、縣、自治縣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低於60%的,不足部分應由用人單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月工資總額超過市、縣、自治縣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00%以上的部分,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也不作為核定個人賬戶額度的基數。第十條用人單位必須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被批準成立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基本醫療保險登記項目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先辦理基本醫療保險註銷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登記、變更和註銷情況通知稅務征收機關。

用人單位應當在辦理基本醫療保險登記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到稅務征收機關辦理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登記。第十壹條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數額,由用人單位於每月10前向征收機關申報,由征收機關核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的,稅務征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應納稅額的110%確定其應納稅額;沒有上月繳納數額的,由稅務征收機關根據單位經濟狀況和職工人數確定。用人單位辦理申報手續並按核定數額繳納費用後,稅務征收機關據實結算。第十二條稅務機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檢查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賬簿等有關資料,必要時審計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參與核查的單位應當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花名冊、工資清單、財務會計賬簿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塗改、虛報、隱瞞或隱瞞。第十三條基本醫療保險費按月征收。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