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特點。
(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數量呈快速上升趨勢。
2004 年5月1日《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案件上升幅度較大。2003年賀州市兩級法院受理壹審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93件,2004年受理174件,上升了87.1%.而其中2004年5月至12月受理了139件,與2003年同期受理的62件相比上升了 124%.
造成此類案件劇增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1、《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認可並鼓勵了“私了”的做法,當事人選擇不經過交管部門直接向法院起訴的增多。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即只要當事人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壹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法院即可受理,交警部門的調解已不再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
2、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案件啟動調解程序受到限制,調解功能弱化。根據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交通事故必須各方當事人壹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交警部門才對糾紛進行調解,且當事人申請對交通事故進行調解應在交通事故責任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申請提出,交警部門不再主動組織雙方調解,這樣只要有壹方不同意調解,交警部門即不再組織調解,導致壹些有壹方當事人不願調解或在十日內未及時提出書面調解申請的案件未經交警部門調解即直接向法院起訴。同時新條例規定交警部門壹次調解不成即可終結調解程序,而非過去的必須經過兩次調解,經交警部門的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數量大幅下降。據賀州市事故處理中隊統計數據表明,2004年5至12月經該事故處理中隊調解達成協議的案件僅為35件,而2003年同期調解成功的為116件,下降了231%,這些調解不成的案件亦流向法院。
3、《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壹些人身賠償項目的賠償標準作了較大的調整,如對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的賠償年限由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按10年計算提高到目前的按20年計算、當事人可以同時請求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金額大大增加,因此壹些在2004年5月 1日前發生交通事故的案件當事人故意選擇在新法規施行後才向法院起訴,以得到更多的賠償。
(二)訴訟標的較大。
由於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及重傷的較多,而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又提高了賠償標準,因此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數額較大。大部分案件標的少則幾萬元以上,多則幾十萬。2003年受理的此類案件訴訟標的總額為212.2032萬元,平均每件標的數額為2.28萬元,2004年受理的此類案件的訴訟標的總額為 604.1605萬元,平均標的額3.47萬元,比2003年上升了52.19%.
(三)訴訟主體眾多,法律關系較為復雜。
目前人們在進行機動車交易時未嚴格遵循過戶登記手續,對車輛、租賃、使用等方面管理亦不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責任主體往往牽涉到登記車主、實際車主、借用人或者是承租人、雇傭人等多方人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強制保險或肇事後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全部搶救費用……”,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因此目前壹些案件中保險公司亦直接作為***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今後還可能會出現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機構為訴訟主體的案件。訴訟主體較為復雜。
(四)以判決結案居多,調解結案率低。
2003 年審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83件,其中以判決結案64件,調解13件,調解率15.66%;2004年審結171件,判決116件,調解31件,調解率 18.13%.導致案件調解率低的原因主要是壹些當事人對於責任的認定劃分認識不足、適用的賠償標準錯誤或者不考慮對方的實際履行能力,在起訴時往往提出巨額的賠償請求,對訴訟的期望值過高,而部分肇事者又因經濟困難無力賠償或故意逃避拒絕到庭參加訴訟,訴訟雙方分歧較大,難以達成合意。加上交通事故通常會造成人員傷亡等重大損失,受害人壹方對肇事方存在怨恨心理,希望能通過訴訟獲得其認為合理的賠償,在心理和感情上均不願做出較大讓步,也在相當程度上導致這類案件調解難度大,判決率高。
(五)財產保全大量增加。
根據新頒布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鑒定外,不得使用。檢驗、鑒定完成後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的目的、期間受到嚴格限制,再也不能像過去那樣長時間扣留事故車輛。為了保證案件日後的順利執行,原告方往往在起訴時或起訴前即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以防止被告隱匿、轉移財產造成執行困難。
二、當前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所面臨的問題。
(壹)責任主體認定困難。
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確定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壹個最重要的問題,只有分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和實際支配人之間存在的各種不同關系,確定了賠償責任主體,才能據以確定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作為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車方,往往還存在著車輛、承包、租賃、借用、雇傭等關系以及多重買賣、轉包行為,常常出現實際車主與名義車主不壹致的情況,或者存在多個車主責任承擔等,涉及的主體眾多,責任劃分困難。
(二)對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應如何認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將原來“責任認定書”的表述修改為“事故認定書”,把事故責任認定書定性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當事人不得提起復議,最終由法院來審查確認。但在實踐操作中仍然存在壹定困難。首先對於事故認定是否采納取決於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而由於個體認知的差異對事故的成因和責任分擔可能會存在偏差。另外法院經審查認為事故認定確有不妥之處時應如何處理?如提請交警部門進行重新認定缺乏法律依據;如由法院直接改變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由於法官不是專業的事故處理人員,僅憑案卷書面材料很難*原責任認定。同時因為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不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法院最終判決的責任分擔可能與責任認定書的並不壹致,這樣往往會造成當事人的不滿或誤解。
(三)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難以確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用”;第七十六條規定: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但對於受害人能否據此直接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以及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賠償案件中的訴訟主體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從法理而言,受害人直接請求保險人承擔責任在理論上也難以自圓其說。如受害人直接起訴保險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請對肇事方在保險公司的保險金先予執行的,保險公司如何參加到訴訟中來,是作為***同被告還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實踐中難以把握。另壹方面保險公司對 2004年5月1日前發生的事故依然按照老標準理賠,而法院在計算賠償數額時采用的是新標準,兩者之間亦存在較大差距。
(四)對機動車全責賠償條款的理解分歧較大。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壹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壹方的責任”,這也就是引發社會廣泛爭議的“機動車負全責”條款。該規定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觀點認為從該條款的字面理解機動車壹方必須是完全沒有任何過錯且對方有違章行為才能減輕責任,如果行人有重大過錯造成事故,但機動車駕駛人未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壹方還是要負全責。但持相反觀點的則認為這樣對於機動車壹方過於苛刻,主張應當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來處理。
(五)適用城市居民還是農村居民沒有統壹依據。
法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對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依照賠償權利人是城鎮居民還是農村居民並按相應的標準分別計算。兩種不同的賠償標準數額懸殊較大。但認定農村、城市居民時是以戶籍登記為依據還是以經常居住地為準沒有明確規定。當今社會外出務工人員增多、人口流動頻繁,有的農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過壹年或在城鎮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於當地城鎮居民平均標準,如僅按農村居民的標準進行賠償會造成明顯的不公平。
(六)申請訴訟保全不及時。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交警部門扣車的依據是鑒定、檢驗,而不是為了保證賠償責任的實現,並且在檢驗、鑒定完成後五日內要發還當事人。車輛本身價值較大,是日後裁判文書得以執行的重要保障。由於交警部門在作出事故認定後即要將車輛交由肇事方領回,有的當事人缺乏這方面的法律知識,未能向法院及時申請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等到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時車輛已經放行,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將非常困難,有時甚至要遠赴外省查封、扣押車輛,工作很被動。
三、解決問題的思路。
(壹)關於賠償主體的認定問題。
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責任主體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承擔直接賠償責任的事故責任者,包括機動車所有人、實際支配人、駕駛人。2、承擔替代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這種賠償是基於保險合同的約定,由保險方承擔的替代責任。3、承擔墊付責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機構。實踐中難以認定的主要是第壹種情況。對此要註意把握幾點:首先要區分車輛所有人和實際支配人。車輛所有人指在車輛管理機關註冊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實際支配人包括幾種情況:車輛買賣中的未辦理登記過戶的買受人(連環購車未過戶的,為最後壹次買賣關系的買受人)、人、承包經營人、租用人、借用人、實行分期付款購買而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承買人等。其次當車輛的所有人與實際支配人不壹致時,確定損害賠償責任主體應當以車輛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歸屬作為認定賠償責任主體的基準。具體到各個案件中應在遵循壹般性原則的基礎上結合《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關於侵權責任的劃分和不同的案件事實來進行認定。對於當事人只起訴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或實際支配人中部分主體的,應向其釋明其他有關人員的責任,當事人堅持只起訴部分主體的,壹般情況下予以準許,對不起訴部分,視為放棄權利。
(二)關於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問題。
對這壹問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壹種認為道路交通事故為侵權之訴、保險公司履行給付保險金責任屬合同之訴,兩者屬於不同的法律關系,故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不宜將保險公司列為***同被告,但因其與案件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追加其參加訴訟。另壹種觀點則認為《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同時《保險法》第五十條第壹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 . 上述法律明確規定受害人對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即車方)所投的第三責任險保額內有直接請求權,故應將保險公司作為直接***同被告,並按照法院確定的責任比例和賠償數額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當事人申請對保險金先予執行的應予準許。受害人僅起訴保險公司要求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將被保險人(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或駕駛員)追加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責任後,對於未超過責任限額範圍的部分,根據受害方的請求,可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應負事故賠償責任的機動車所有人、車輛實際支配人或駕駛員承擔;或由後者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則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樣有利於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解決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保險賠償問題。目前大部分法院是傾向於第二種觀點,亦出現了較多這方面的判例。
(三)關於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歸責原則。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於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適用的是不同的歸責原則。 對於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就是說,機動車駕駛員只有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時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如機動車雙方均有過錯的,則按照過錯大小在造成交通事故全部損失中的作用,按比例承擔相應的責任。這裏的損失包括機動車雙方各自的全部損失。對於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或稱嚴格責任原則,即機動車壹方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不論其是否有過錯都應承擔民事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可以減輕機動車壹方的責任。只有在特定情況下,如果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壹方完全免除責任。這壹原則法理依據來源於受益者承擔風險的報償理論、高度危險致人損害的嚴格責任理論、優者危險負擔理論等觀點,強調作為高度危險作業壹方的機動車駕駛員的謹慎註意義務,體現了對基本人權的尊重和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機動車壹方要減輕事故責任必須符合兩個法定要件,壹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二是“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目前法學界對何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理解角度並不壹致,而審判實踐中傾向於看機動車壹方在事故發生當時是否采取了適當的避免交通事故的處置措施,如果機動車壹方完全無過錯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最低比例、額度承擔賠償責任;如機動車壹方有過錯的,按照過錯程度承擔賠償責任,即在確定賠償責任比例時,仍然考慮了過錯程度的大小,以體現對守法者的公平保護。但只要損害後果不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出於自殺或者非法謀取保險賠償等目的故意造成的,即使非機動車壹方負有全部事故責任,亦不得全部免除機動車壹方的責任。
(四)賠償項目和標準。
1、關於農村居民與城市居民的賠償標準問題。依據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應根據審查確定的賠償權利人的身份情況分別按照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有關標準進行計算。目前大量的農民工進入城鎮打工或定居,他們已是城鎮居民中的壹個特殊群體,部分地區農村居民實際年均收入已同於甚至高於城鎮居民年均收入,如果無視這壹客觀實際,僅僅因為受害人為農村戶籍就壹律按農村居民標準進行賠償,有違公平。因此在確認賠償權利人的身份時應以戶籍登記主義為原則,以經常居住地為例外。對於賠償權利人雖為農村居民,但如有證據證實發生交通事故時其已在城鎮居住壹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於自治區統計局公布的城鎮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在計算賠償數額時按城鎮居民的標準對待,實行“同城待遇”,這樣才能體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對農村居民的公平保護。
2、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尺度問題。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上,司法解釋沒有規定明確的賠償標準、和最低限額,主要由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自由裁量,但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同時,應當盡量保持同壹地區同類案件判決標準的相對壹致,同時兩審法官的裁量度不應有太大差異,以保持司法的統壹性。對於因侵權人與受害人的混和過錯造成的損害,壹方請求精神撫慰金的,依照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條的規定,壹要考慮該精神損害是否造成嚴重後果,二要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進行認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審判實踐中應註意區分幾種不同的情況:侵權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承擔全部責任時,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侵權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受害人有過錯的但負次要責任的,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可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減輕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受害人有過錯並承擔主要或同等責任的情況下,因受害人的過錯行為與侵權人相當或作用更大,可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事故認定書問題。
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就指出:“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時,要正確對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實際上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要避免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簡單等同於民事責任的分擔,應將其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壹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交管部門根據調查結果做出的事故認定,應作為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證據,但不能作為法院分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依據。法院在具體審理案件時應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現場勘察、技術分析和鑒定、在事故發生後第壹時間向當事人做出的調查筆錄等材料對事故認定書予以全面審查認定。如人民法院認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不符合事實或不準確的,在決定不予采信之前,應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加強與交警部門的溝通協調,妥善處理。
四、建議。
(壹)加強與交警部門的溝通協作,及時采取訴訟保全。
法院平時應與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主動聯系合作,以公示當事人須知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特別是對於沒有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或者雖然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數額可能超過機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在收到調解終結書或在調解書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的次日起,應依法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事故車輛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車輛。對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法院應立即審查,依法及時采取措施。如鐘山縣法院在這方面就做了創新嘗試,開通“庭長熱線”,將法院各人民法庭和民壹、民二庭的辦公電話以及庭長手機號碼留給事故處理中隊,方便當事人在事故處理階段即可得到法律幫助,與交警部門***同提醒受害人在提起訴訟前可申請法院采取訴前保全措施或在起訴後申請法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2004年度該院***審結此類案件27件,其中及時采取訴前或訴訟保全措施的13件,有力的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正確行使法官釋明權。
交通事故案件訴訟主體多、訴訟標的大,賠償項目和證據材料繁多,而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多數文化素質不高、法律意識不強,在訴訟中常常出現變更訴訟請求、追加當事人、反復舉證質證的情況,執行也比較困難。法院對此應加大釋明力度,指導當事人明確賠償主體、賠償項目、賠償標準、舉證要求及舉證期限,保障弱勢群體訴訟權利的行使和合法權益實現。
(三)加強法院調解工作。
人民法院應積極探索,不斷改進新形勢下法院做好賠償案件調解工作的新途徑、新方法。對於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壹方,要通過耐心細致的調解疏導,平息安撫當事人的激動情緒,對肇事壹方要向其解釋法律規定,指明其責任過錯,努力為調解創造條件。盡量采取各種有效方式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緩解案件日後的執行壓力。
(四)針對交通事故案件大量增加的特點,可以考慮設立專門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合議庭。
配備精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相關法律、業務精良、善於調解的資深法官,提前介入進行訴前保全、訴訟保全、變賣車輛先予執行等措施,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快立、快審、快結,簡化訴訟環節,提高辦案效率。
(五)擴大司法救助力度。
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訴訟標的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較為困難,為避免當事人因不能及時繳清訴訟費用而無法行使訴權,對於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失、經濟上確有困難的受害人,應依法落實緩、免、減交訴訟費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證其及時行使訴權,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六)完善立法工作,統壹執法尺度。
建議立法機關和有關部門盡快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者配套規定,對當前在審理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遇到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機動車壹方減輕賠償責任的法定條件及賠償限額、受害人救助基金和保險公司責任追償等具體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保證執法的權威性和統壹性。
(七)加強法制宣傳,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
造成目前交通事故發生居高不下的原因最主要的是機動車駕駛者及行人法制觀念淡薄。人民法院應通過案例報道、普法宣傳等多種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努力提高人們的交通法制意識、交通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意識,創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環境,消除各種不法交通行為,從源頭上預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發生,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