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即主管、直接經手、管理財物的職權之便。如果只是利用熟悉現場環境,侵吞、竊取、騙取公***財產則不構成貪汙,而可能構成盜竊、詐騙等犯罪。案例2中李某負責捆紮上交人民銀行殘破幣,而將殘破幣帶出,這就是利用職務之便。如果李某只是負責前臺儲蓄業務,同所的張某負責清點捆紮殘破幣,李趁張某上廁所之機,溜進清點捆紮殘破幣的房間竊取殘破幣2萬元就不能說是利用職務之便。在銀行業中對貪汙罪的認定,首先應嚴格界定“利用職務之便”的含義,劃清“利用職務之便”和“與職務有關”之間的界限。從靜態看,“利用職務之便”應限定在“利用職務權限範圍之內”。從動態看,“利用職務之便”應限定在“履行合法職務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不是發生在履行合法職務的過程中,或者行為人超出職務權限之外,利用其它影響力或方便條件實施盜竊公***財產的行為,就不是利用職務之便。不能說,只要在職期間,只要在工作場所,實施的任何行為都是“利用職務之便”。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壹百八十五條 挪用資金罪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挪用公款罪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和國有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前款規定中的非國有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壹百八十五條之壹 背信運用受托財產罪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法運用資金罪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