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從各市征收的治理資金中各提取10%;
(二)從東電、鐵路系統上繳的治理資金中各提取30%;
(三)貸款利息、滯納金和挪用貸款的罰息(按國家規定支付銀行手續費除外);
(四)可用於汙染源治理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市、縣級基金的來源:
(壹)從市、縣征收的治理資金中提取20%;
(二)歷年超標準排汙費的未用部分;
(三)貸款利息、滯納金和挪用貸款的罰息(按國家規定支付銀行手續費除外);
(四)可用於汙染源治理的其他資金。
已經大部或者全部實行基金有償使用的地方,在按第四條規定繳納省級基金的前提下,可繼續按照原辦法提取市、縣級基金。第六條 基金的使用管理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壹)主要用於區域間的汙染源治理項目;
(二)以貸款形式,有償使用,專款專用;
(三)實行分級管理,獨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第七條 基金的使用範圍:
(壹)重點汙染源治理項目;
(二)工業廢渣、廢水、廢氣綜合利用項目;
(三)汙染源治理示範工程;
(四)汙染集中控制項目;
(五)為解決汙染實行並、轉、遷企業的汙染源治理項目;
(六)區域環境綜合整治中汙染源治理項目;
(七)治理汙染源的科技攻關項目;
(八)銀行貸款治理汙染源項目的部分貼息。第八條 在基金的使用範圍內,具備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使用基金(治理汙染源的科技攻關項目除外):
(壹)按規定繳納排汙費、超標準排汙費;
(二)項目經過可行性研究,切實可行;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40%以上;
(四)具備償還貸款能力。第九條 具備第七條規定條件,又屬於下列情況之壹的,可優先申請使用基金:
(壹)限期治理項目;
(二)汙染嚴重、亟待治理的項目;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60%以上的項目;
(四)治理汙染源急需的科技攻關課題。第十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制定並下達基金貸款計劃。第十壹條 基金的解繳、撥付:
(壹)省級基金:沈陽、大連市每年度末壹個月內,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向省環境保護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征收排汙費專戶”解繳基金,省環境保護部門收到基金後十日內,將基金繳省財政部門;其他市財政部門每年通過財政總決算向省財政部門解繳基金。省財政部門根據用款計劃,將解繳入庫的基金分期撥入省環境保護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基金專戶”。
(二)市、縣級基金:市、縣財政部門每季向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基金專戶”撥付基金。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基金的單位,必須填寫《汙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申請表》,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按下列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壹)申請使用省級基金,經單位主管部門和項目所在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同意,省環境保護部門委托的銀行核實償還能力後,由省環境保護部門審批(中央、省直屬單位直接向省環境保護部門申請)。
(二)申請使用市、縣級基金,經單位主管部門預審,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委托的銀行核實償還能力後,由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申請使用基金的單位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審核所屬單位的貸款申請後,統壹報請批準。
無主管部門的單位,可以直接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第十三條 貸款申請批準後,貸款使用單位應當將項目所需自籌資金存入環境保護部門委托的銀行,由銀行同貸款使用單位簽訂貸款合同,並按合同發放貸款。銀行應當監督貸款的使用,催收本息,並按季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貸款發放、回收報表。